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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5月31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辩护人覃某甲,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良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某儒、廖碧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杰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被害人魏某一直怀疑其妻子与被告人李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1年5月23日9时许,魏某见其妻子与李某在石门县X镇东城彩票站内聊天,顿生恨意,于是拿木椅袭击李某,以致二人相互殴打,后被旁人劝开。被告人李某照镜子时看到自己面部被魏某打伤出了很多血,随即到姜某的茶馆厨房内拿了一把剁骨刀,伺机报复魏某。几分钟后,当魏某经过该茶馆附近的公路时,被告人李某迅速冲上去用剁骨刀朝魏某的左肩砍了一刀,致使魏某左肩受伤。经法医鉴定:魏某因被人用刀砍伤致左肩关节创口长11cm,左肩胛骨、左肱骨头砍裂骨折,已构成轻伤(偏重)。2011年5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主动到石门县公安局楚江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印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害人魏某的陈某、证人姜某、盛某乙人的证言、被害人魏某的住院病历及伤情鉴定结论、物证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后自首,属法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另外,其还具有本案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曾经开过一家茶馆,被害人魏某之妻受雇在该茶馆做饭近三个月,二人关系较好,魏某便怀疑其妻与被告人李某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2011年5月23日9时许,魏某见其妻子与李某在石门县X镇东城彩票站内聊天,顿生恨意,于是拿起该彩票站的一把木椅砸李某,但未击中,二人随即相互殴打,被旁人劝开。此过程中,李某前额双眉骨受伤。后李某来到附近一家茶馆,照镜子时看到自己眉骨被致伤并出了很多血,随即到该茶馆厨房内拿了一把剁骨刀,伺机报复魏某。几分钟后,当魏某经过该茶馆附近的公路时,被告人李某迅速冲上去用剁骨刀朝魏某的左肩砍了一刀,致使魏某左肩受伤。经司法鉴定:魏某因被人用刀砍伤致左肩关节创口长11cm,左肩胛骨、左肱骨头砍裂骨折,已构成轻伤(偏重),评定为九级伤残。2011年5月24日9时许,李某主动到石门县公安局楚江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李某已赔偿魏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5万元,魏某表示放弃其他应得的赔偿金额,并对李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魏某陈某,证明2011年5月23日8点他看到和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传闻的李某和其妻子先后去了东城彩票站,顿生恨意,即前往彩票站对李某进行殴打,致使李某受伤。后来他准备去上街,路过姜某板开的茶馆,李某提刀从该茶馆出来对他就砍,左肩被砍伤,于是他赶紧往前跑,跑了一段路就搭了一辆的士去熟人那里,熟人将他送到了中医院。

2、证人覃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5月23日上午9点14分她通过电话得知魏某和李某打架,于是赶到彩票站,此时只有李某一人在那,脸上有血,她便上前挽着李某手往诊所走,准备带李某搞药,但李某不搞药,要报复魏某,并到了盛某丙开的茶馆,从厨房拿了一把剁骨刀,她和盛某乙人抢没有抢下来,李某刀别在了腰后。这时魏某经过该茶馆,李某就跑出茶馆挥刀朝其砍去,砍中了一刀。魏某怀疑他妻子与李某有不正当关系,两口子以前经常闹矛盾。

3、证人姜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23日上午九点左右,李某到了她家茶馆,当时满脸是血,就给他打水洗脸,但是他看到镜子中自己的那个样子,心中很是恼火,跑到厨房拿了一把剁骨刀别在后腰,她赶紧说“搞不得”,并和老伴盛某丙及覃某丁一起抢刀,但未成功,恰好此时魏某从她家茶馆经过,李某就挥刀出去砍魏某,她就要魏某快跑。魏某在前面跑,李某在后面追,后面的情况就不清楚了。但后来覃某甲本从医院打电话告诉她魏某被砍伤了。

4、证人盛某丙证言,证明2011年5月23日上午九点左右,他在屋里择菜,李某来到他开的茶馆,脸上蛮多血。见状他妻子就给他打了盆水准备让其洗脸,照镜子时,李某自己脸上尽是血,就在厨房拿了一把斩骨刀。他看情况不对就和妻子去抢他刀,但未抢下来。这时魏某从西头走过来了,李某于是拿起斩骨刀追过去,朝魏某的肩部砍去,他们就叫魏某快跑,李某追了大约三十米后,就返回茶馆把刀放回了原处,并在茶馆里坐了一会就去搞药了。

5、证人覃某戊证言,证明2011年5月23日上午9时许,她打开彩票站的门,李某就进来看双色球,只过了两分钟,陈某进来买“刮刮奖”。她刚把刮刮奖从袋子里拿出来,魏某也进来了,二话不说,提起凳子就朝李某砸去,二人就扭打在一起。打了几分钟,陈某某把魏某劝出去了,她看到李某眼睛上、脸上有血。

6、证人吴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23日上午9点钟,她在自家超市卖货,突然有人喊:“快看,那人脸上有好多血。”于是她向门口看去,发现李某朝对门茶馆走进去,没过多久就听到茶馆老板盛某丙和姜某劝说李某不要冲动,只隔了一两分钟的样子,魏某出现在超市X路上,李某发现后,边朝魏某跑去边从背后抽出一把剁骨刀,跑到魏某背后朝其砍去,一刀就砍到了他的肩部位置。跟着魏某朝她超市X路跑去,李某追了一段路,没追到,就回茶馆了。

7、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23日上午约9点的样子,她丢了垃圾后顺便到东城彩票站买“刮刮乐”,彩票刚拿出来,丈夫魏某也到了彩票站,并直接朝李某走去。先是用拳头打,可能手上拿了钥匙,所以当时李某就流血了,后来又拿起木凳子砸李某,她赶紧去拉丈夫,没拉住,又和李某扭打一番。后她跑到丈夫前面箍住其脖子,才把其拖出去。再后面发生的事因她不在现场故不知情。

8、书证石门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在案发现场提取斩(剁)骨刀一把,扣押日期为2011年5月24日。

9、书证石门县中医院住院病案、手术记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证明,被害人魏某因伤住院及治疗情况

10、书证石门县X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前额双眉骨打击裂伤。

11、侦查机关制作的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案发现场照片,证明了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

12、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受伤部位照片,庭审时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13、书证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的和解协议、被告人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5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14、书证被告李某的户籍材料,证明其身份情况;

15、湖南省石门县公安局石公鉴字(2011)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报告书、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湘常倚司鉴所(2011)临(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魏某因被人用刀砍伤致左肩关节创口长11cm,左肩胛骨、左肱骨头砍裂骨折,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章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轻伤(偏重),评定为九级伤残。

16、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2011年5月23日上午九点钟左右,他到石门县X镇东城幼儿园后面的一个彩票站看彩票,约十分钟的样子,魏某的妻子陈某某到了彩票站,不久,魏某也去了,看见他就提起椅子砸,但被躲开了。接着魏某又用拳头打他,将他眼部上方打出血,后来在旁人的劝解下,魏某住手回去了,他就朝姜某板的茶馆去了。到茶馆后用镜子一照,发现自己满脸是血,顿时非常愤怒,便跑到姜某板茶馆的厨房拿了一把剁骨刀插在腰后,等魏某出现。大约两三分钟的样子,魏某出现了,他便挥刀冲出茶馆,闭着眼睛砍在魏某的左肩上。睁开眼后,魏某已经跑出两三米,他又提刀追了大约二三十米的样子,但是没追到,就转身回茶馆,把刀放回原来的地方。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他人身体健康,在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为泄私愤,故意用刀将被害人砍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具有下列量刑情节:1、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对于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外,其还具有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良平

人民陪审员陈某儒

人民陪审员廖碧桃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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