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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顺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3月登记结婚,2004年4月生一男孩,名叫赵××。由于父母包办,双方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因而婚后经常发生纠纷,特别是近年来,被告更是变本加厉,经常打骂我,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婚生孩子由我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要求原告退还我在外打工所得的五万元存款,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我与原告吵架是事实,但都是由原告自身行为过错所引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3月13日在濮阳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并同居生活,2004年3月28日婚生男孩赵××,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从2009年8月份以来,因家庭琐事矛盾激化,原告回到前项城娘家居住至今。

另查明,共同财产:彩霸21英寸彩电一台、海尔牌15英寸彩电一台、高三组合柜一套、低三组合柜一套、木质单人沙发两件、飞人牌缝纫机一台、方柜一件、柜橱一件、雅马哈摩托车一辆。以上有原、被告自认、离婚证相互印证,予以证明。

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2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婚多年,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予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求,本院准予。婚生男孩赵××现随原告顾某某生活,改变孩子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故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享有探视权并依法承担10年的抚养费。对于共同财产,在原告处有:彩霸21英寸彩电一台、方柜一件、柜橱一件、雅马哈摩托车一辆。在被告处有:海尔牌15英寸彩电一台、高三组合柜一套、低三组合柜一套、木质单人沙发两个、飞人牌缝纫机一台。上述所在各自家中的财物,以归各自所有为宜,重新分配已无必要,故保持财产现状,本院不再另行分割。被告辩称原告占有五万元存款,但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顾某某提出同被告赵某某离婚,被告赵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

婚生男孩赵××由原告顾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支付抚养费8908.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赵某某对婚生儿子赵××享有探视权。

在原告处的共同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共同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

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海顺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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