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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曾用名杨某、羊兰,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7月25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8月4日原告的母亲通过媒人给被告杨某彩礼金6600元,同年10月被告杨某提出不同意这门亲事,原告向被告提出返还彩礼,被告说同意但未返还。原告李某某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原告的母亲通过媒人的儿媳燕雪勤给被告杨某彩礼金6600元,同年10月原、被告终止了恋爱关系,原告向被告提出返还彩礼。2008年9月12日原告准备向杨某要回彩礼时,杨某又说自己同意这门亲事。两天之后,杨某外出务工,并返还原告1000元彩礼金。原、被告由于认识时间较短,没有进行结婚登记,没有同居生活。

本院认为:健康的婚姻关系是建立在纯洁的感情基础上的,而恋爱是培养感情的有效途径。文明社会提倡有恋爱关系的男女双方,要依靠纯真的感情及良好的人格魅力等感染和吸引对方。恋爱中的男女为了表达自己的心意互相赠送一些礼品这都是人之常情,是可以理解的。但恋爱是男女之间一种纯粹的感情交流,而不是一种金钱关系,更不可用金钱来衡量。对于恋爱关系的男女双方依照当地习俗,一方给予另一方彩礼的行为,法律并不提倡。因为从社会交往上来讲,这是一种陋习,这种陋习是应该摒弃的,因为它破坏的是美好婚姻基础,且建立在金钱关系上的婚姻是不牢固的。所以无论是给付彩礼方还是收受彩礼方,都对这种陋习的延续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都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杨某返还6600元彩礼,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返还3300元为宜。由于被告杨某已返还原告李某彩礼金1000元,故被告杨某应再向原告李某某返还彩礼金2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23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蔡某一

人民陪审员王新明

人民陪审员郭新建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秦献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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