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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与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7-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7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卜金辉,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24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金辉、被上诉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6月2日,邓某某向洪某某提供了价值6013元的货物,洪某某进行了签收。2003年1月19日,邓某某再次将价值2489元的货物提供给洪某某。2003年1月29日洪某某支付了1500元货款给邓某某,邓某某在出具的收据上载明了2001年6月2日的货款在2003年2月份结清的内容。后洪某某未再向邓某某支付货款。

2005年2月28日,邓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洪某某一次性支付所欠货款7002元。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邓某某、洪某某之间关于水暖器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洪某某在收货后未向邓某某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之间的两次买卖行为性质相同、标的物相同,可以合并审理,但间隔时间长达一年半,不具有连续性,应分别审查。洪某某辩称邓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经审查,关于2001年6月2日的货款部分,双方在2003年1月29日书面约定在2003年2月份结清,故邓某某在2005年2月28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2003年1月19日的货款部分,双方对结算时间存在争议,由于没有相关的书面证据证明货款的结算时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方应在收货或收到有关单证的同时向卖方付款,即洪某某应在2003年1月19日向邓某某付款,庭审时洪某某认为其在2003年1月29日支付给邓某某的1500元是支付此部分货物的货款,据此,此部分货款的诉讼时效在2003年1月29日发生中断,邓某某在2005年2月28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邓某某诉讼请求中2003年1月19日的货款部分(货款2489元,已支付1500元,欠款989元)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洪某某应向邓某某支付货款60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洪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邓某某支付货款6013元。逾期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邓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元,由邓某某承担40元,洪某某承担250元。

上诉人洪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原审判决认为“关于2001年6月2日的货款部分,双方在2003年1月19日书面约定在2003年2月份结清,故邓某某在2005年2月28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这显然是错误的。事实上,洪某某与邓某某自始至终未曾有过关于货款结算时间的书面约定。所以原审判决将邓某某在原审时提供的“收据”视为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的书面约定显属错误。首先,洪某某是付款人,邓某某是收款人,当洪某某支付货款给邓某某后,由邓某某出具收款收据给洪某某,这符合常理。但作为收款人的邓某某却持有理应由洪某某持有的收款收据,显然不符合常理。其次,该收据的来源由邓某某提供,且收据上的全部手写内容系邓某某所为,故该收据不具有真实性。第三,该收据一式二份,原件在洪某某处是邓某某单方所言,邓某某在原审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邓某某持有与该收据相同的原件。第四、该收据虽载明了2001年6月2日货款的结算时间,但由于该收据上全部手写的内容均为邓某某亲笔书写,是邓某某的单方行为,并没有洪某某的签字认可,完全不符合双方书面约定的成立要件,也不构成洪某某以默许的方式表示认可。原审判决仅凭邓某某的一面之词,就认定“收据”所载明的货款支付时间是双方的书面约定,进而认定邓某某关于2001年6月2日货款6013元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显属错误。原审判决在邓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收据是一式两份,原件在洪某某的情况下,认为洪某某负有提交收据进行核对的举证责任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洪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洪某某就其诉称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邓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判令洪某某付清所欠货款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为2001年6月2日的货款双方在2003年1月29日书面约定在2003年2月份结清,邓某某在2005年2月28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是对的。2003年1月29日的收据中2001年6月2日的单在2003年2月份结清,是双方同意的,而且该收据一式两份,至于收据的真实性,可用科学的检测方法来证实。二、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正确。一审时,双方承认洪某某支付过1500元,邓某某向洪某某开具了收据,洪某某负有提交收据核对的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洪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邓某某就其辩称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邓某某称2003年1月29日的收据为一式两联,第一联为原件,已交给洪某某,其提交给法院的是复写纸书写的第二联。该收据上的内容为“今收到和发货款1500元(2001年6月2日单订在2003年2月份结清),收款人三水邓某某。”洪某某对2003年1月29日付款1500元的事实无异议,并承认在其付款时,邓某某向其出具了收据,但不是邓某某提交给法院的收据,邓某某向其出具的收据已丢失,无法向法院提交。

洪某某对邓某某一审提交的有洪某某签名确认送货单无异议,送货单上的顾客名均为“和发”。

本院认为:双方对2003年1月29日洪某某付款1500元及邓某某向洪某某开具收据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争议在于邓某某向洪某某开具的收据是邓某某所述的与其提交的第二联相对应的第一联还是其他收据为收款人向付款人出具的旨在证明付款人付款行为的单证,因此收据原件由付款人持有及收据上没有付款人签名符合常理。邓某某出具的收据第二联,虽为复写件,但其上记载的付款时间、金额均与双方确认的事实相符。洪某某否认其付款时邓某某向其出具的收据为邓某某提交的收据,完全可以出示其持有的收据来核对,原审法院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双方的举证能力,将提交收据原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洪某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洪某某不提供收据原件供核对的情况下,本院对邓某某提交的收据第二联予以认定。在邓某某提交的收据上,记载有“2001年6月2日单订在2003年2月份结清”的内容,不管该记载内容是否为双方就履行期限达成的合意,邓某某在收据上的表述也是对洪某某的付款给予宽限期,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及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对2001年6月2日的单上的货款,邓某某在2003年1月29日给予洪某某以宽限期,其诉讼时效于该日发生中断,并于宽限期届满之日重新开始计算,邓某某于2005年2月28日提起诉讼,主张2001年6月2日单上的货款,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洪某某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代理审判员马向征

代理审判员许义华

二00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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