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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贤与张炯,李某梅民间借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张某。

被告李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2010年9月25日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张某名下的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李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后,两被告在2008年11月起以经营彩票为由,分八次陆续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后两被告在2009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09年10月10日归还借款,但到期未履行。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9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张某、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的户籍资料上婚姻状况登记为张某。两被告2008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王某先生人民币35,000元。两被告2008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王某人民币8,000元,定于2009年1月份还清。2009年1月2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王某人民币5,000元。两被告2009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王某人民币40,000元。2009年1月1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王某人民币5,000元。两被告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现暂借王某人民币50,000元,2009年2月20日还清。2009年2月1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王某人民币7,000元,定于2009年2月12日还清。两被告2009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王某人民币40,000元。后两被告在2009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书写明:对于从2008年11月6日至2009年2月13日之间,共八次借王某人民币共计190,000元整,(借据共八张已在王某手中),承诺于2009年10月10日还清,利息另算。现原告表示两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90,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八份、承诺书一份、两被告户籍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190,000元借贷关系成立。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据其中三份为被告李某一人出具,五份为两被告共同出具,但后因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190,000元还款承诺书,承诺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从两被告约定的还款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息,可以准许。两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90,000元;

二、被告张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2009年10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人民币190,000元计算,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4元,保全费人民币1,470元,合计人民币5,854元,由被告张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清

审判员叶岭

代理审判员周余三

书记员吴澄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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