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汉族,XXX。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某,女,汉族,XXX。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与被告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6月份,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后我对被告的婚姻坎坷产生同情心,便于2009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并不是我想象那样,并未一心一意和我共同生活,她生活上有许多缺点,致使家庭不和,导致我们感情产生变化,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和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俩人情投意合,感情较好,原告起诉不属实,他完全是受其女儿唆使,现我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决离婚,应给我支付生活扶助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常某琐事发生口角,婚后三个月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要求离婚,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老年再婚,但因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姻时间较短,加之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二人思想差距较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坚持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离婚后生活暂时困难,原告应适当给予生活帮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常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夫妻关系。
二、原告郝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常某某生活扶助费3000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方黎
审判员杨京府
助理审理员赵伟娜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祁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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