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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一初字第515号原告杨某与被告邝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宜章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系被告邝某之妻。

原告杨某与被告邝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2011年8月15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高永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志勇担任记录。原告代某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邝某、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邝某因与他人合伙经营汽车要散伙,被告邝某为买下合伙汽车,于2010年元月22日向我立据借款x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邝某在2011年元月30日偿还5000元,并口头约定余欠x元在一个月内还清,但被告根本没有还款诚意,一直拖延不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迅速归还我欠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44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邝某复印件及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3、(2011)宜民一初字第390-X号裁定书,拟证明双方为此借款曾起诉后又撤诉的事实;4、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系2007年3月8日结婚,至今仍为夫妻的事实。

被告邝某、周某未答辨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证据1、2、3、4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于2011年元月30日已偿还5000元的自认也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证据及原告代某人当庭陈述,本院对该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之前,被告邝某与他人合伙经营汽车一段时间后散伙,被告邝某为了买下合伙汽车,于2010年1月22日向原告立据借款,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某现金x元,一年还清。借款人邝某,借款时间:2010年元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邝某分文未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2011年元月30日被告邝某偿还原告5000元,并口头约定余欠x元在此后一个月内还清,原告遂撤诉。但被告邝某并未按约还款,至今拖欠原告x元,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迅速归还其欠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440元。

另查明两被告在2007年3月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邝某向原告杨某立据借款x元,用于生意周某,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按约还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杨某要求被告邝某偿还其余欠借款本金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虽未约定利率,但超过了约定2011年元月22日还清的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借款的时间应从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1年1月23日起算,至今未满一年,故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计付(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10%)。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6.10%×x×6/12=457.5元(自2011年1月23日至2011年7月23日共6个月,后期利息另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440元利息,比依法应付利息457.5元超出982.5元,超出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系2007年结婚,向原告借款时是夫妻关系,此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邝某、周某共同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457.5元(自2011年1月23日至2011年7月23日共6个月,后期利息另计),合计x.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邝某、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永啸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志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不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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