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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韦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方运堂,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舞钢市龙山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职务:总经理。住所地:舞钢市院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韦某某、被告院某某、被告舞钢市龙山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某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元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运堂、王某某、被告韦某某、被告院某某、被告舞钢市龙山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韦某某,于2007年12月15日在其被告舞钢市龙山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护坡工程施工中,原告用铁锤砸石头,被石头飞块击伤右眼,因伤势严重入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某疗,后又转郑州艾格眼科医院某疗,于2008年元月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43元,韦某某给付了9500元,下余的医疗费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绝支付,经司法技术鉴定原告为伤残六级,仍需后续治疗。被告舞钢市龙山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将护坡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院某某,被告院某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韦某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韦某某是实际承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舞钢市龙山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和院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赔偿医疗费3314.4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x.52元、护理费1753.44元、住院某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600元、照相费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总计x.39元。

被告韦某某辩称:我不是承包人,我提供机械为院某某承包的工程干活,每立方工程机械费8.5元,我只算机械费,我不管人工,李某箱包的人工,我也没有找原告去干活,不认识原告。当时是院某某支付转交的9500元治疗费给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院某某辩称:龙山科技公司的护坡工程我承包后,包给了张自敬和韦某某。其中转包给韦某某的部分,机械、人工我都不管,都是韦某某安排。我每立方提2.3元。原告住院某急,我先借了x元给韦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我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舞钢市龙山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该工程是一般民用工程,没有立项也没有规定要求具备什么资质。该工程由被告院某某承包,故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原告65岁,从事高危工作,又不注意自身安全,自身存在过错。其计算的部分损失不符合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舞钢市龙山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其位于院某科技园的护坡工程由被告院某某承包,院某某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韦某某,每立方米提2.30元。原告张某某经李某臣介绍到被告韦某某承包的工地上干活。2007年12月15日,在施工中用铁锤砸石头时,被飞石击伤右眼,当日入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某疗,后因伤情需要,于2007年12月21日转入郑州艾格眼科医院某疗,于2008年元月7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x.43元,鉴定费600元及照相费50元,韦某某已支付了9500元。2008年7月10日,经司法鉴定张某某构成伤残六级。原告张某某系农民,2007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

本院某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张某某系在被告韦某某承包的工程中干活,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在其雇佣施工生产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韦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舞钢市龙山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该护坡工程的发包方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院某某,院某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韦某某,其二者在选任承包人上均存在过错,故此,舞钢市龙山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院某某应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x.43元,原告系农民,2007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按208天计算,其误工费为3191.77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某间应由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民,按上述标准计算24天,护理费为368.28元。住院某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日10元的标准计算24天,均为240元。原告因伤情需在郑州就医,期间产生的交通费本院某定支持400元。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出生于1942年9月11日,按2007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x元。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其精神亦受到一定的痛苦,本院某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另产生鉴定费600元及照相费50元。原告张某某应认识到在施工中存在危险性,而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所遭受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应对自己的上述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韦某某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院某某、舞钢市龙山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所诉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某案不予支持,待原告实际发生此项费用后可另案起诉。被告韦某某、被告院某某、舞钢市龙山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的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某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某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某于本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8970.1元、误工费2234.24元、护理费257.8元、住院某食补助费168元、营养费168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420元、照相费35元、残疾赔偿金x.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元,以上总计x.04元,减去韦某某先予垫付的9500元,实际赔付原告x.04元。被告院某某、舞钢市龙山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3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083元,被告韦某某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胡俊耀

审判员任书民

二0一0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蔡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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