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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郝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郝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月18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任书民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郝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2年5月27日,原被告在舞钢市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郝某柳,现年6岁,随着女儿的出生,被告脾气也古怪起来,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不堪忍受,只得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郝某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郝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同意离婚,但女儿应由我抚养和监护,财产依法分割,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5月27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郝某柳,现在舞钢市二小就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婚前财产有:五床被子,四个被罩,三个床单,一个枕头,一套床罩。被告婚前财产有:位于朱兰村X组的瓦房三间,双人床及梳妆台各一个,柜子四组。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原告郭某某系舞钢市园林局临时工,月工资500元左右;被告郝某甲系舞钢市银龙集团临时工,月工资为1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而被告亦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女儿郝某柳的抚养问题,由于其年龄较小且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综合被告收入情况且原告开庭后表示愿意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元,被告每月应支付100元抚养费。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各归其本人所有。由于原告离婚后无住处,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帮助费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

婚生女郝某柳由原告郭某某抚养,被告郝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支付办法:每半年支付一次,2010年2月——2010年7月抚养费600元于2010年2月15日前支付;2010年8月——2011年1月抚养费600元于2010年8月15日前支付,以后每年以此类推,至孩子18周岁止。

原告郭某某的婚前财产:五床被子,四个被罩,三个床单,一个枕头,一套床罩归原告郭某某所有。被告郝某甲的婚前财产:位于朱兰村X组的瓦房三间,双人床及梳妆台各一个,柜子四组归被告郝某甲所有。

限被告郝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某某生活帮助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被告郝某甲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书民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蔡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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