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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城县惠岐印务有限公司与北京日日来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容城县惠岐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容城县李郎。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日日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巷X号甲。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原告容城县惠岐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城公司)与被告北京日日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日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日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容城公司诉称:自2007年6月起,容城公司为日日来公司供应各种规格的食品彩印包装盒。日日来公司收货后未给付货款。2009年1月22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确认欠款数额和还款日期,后日日来公司一直处于停产状况。现容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日日来公司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日日来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容城公司与日日来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容城公司为日日来公司供应食品包装盒。2009年1月22日,容城公司与日日来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如下:日日来公司尚欠容城公司货款x元,因日日来公司资金周转紧张,双方协商,定于2010年10月22日还清欠款。自签订日期至还清期间,由日日来公司所属的两辆“金杯”牌面包车作抵押物,车号分别为京x、京x,议定的抵押物(两辆金杯牌面包车)在2010年10月22日前由日日来公司继续使用,如2009年1月22日至2010年10月22日期间不能归还欠款,则抵押物品抵作欠款的50%,剩余欠款以公司其他财产作为抵偿,此协议签订之日起,抵押物唯一获取抵押权方为容城公司,日日来公司抵押与任何第三方均无效。

上述协议签订后,日日来公司未对两车办理抵押登记,现两车均处于违法未处状态,且被有关部门查封。

上述事实,有容城公司提供的协议书、查询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容城公司与日日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以及双方订立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日日来公司接收了容城公司供应的货物,理应付清货款。虽然双方约定日日来公司的x元欠款于2010年10月22日付清,但由于双方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两车处于违法未处状态,且已被查封,日日来公司未将两车办理抵押登记,容城公司根据双方协议书不能取得两车抵押权,日日来公司使两车被查封,构成违约,容城公司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日日来公司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容城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日日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日日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容城县惠岐印务有限公司货款七万一千三百二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九十二元,由被告北京日日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崔晓林

二O一O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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