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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缪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1946年出生,汉族,家务,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缪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宁波市X村民委员会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缪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工作调动,变更为由审判员翁磊审理。本案于2011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缪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杨某某、邱某、戴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起诉称:2010年8月,原告在自己坍塌房屋的宅基地上翻建房子,2010年8月21日上午,被告强行将已建好的1米多高的房子敲倒、毁损。当日下某,被告又强行将已建好的2米多的房子推倒、毁损。22日上午,被告又将修好的墙壁推倒、毁损,致使原告已建好的房屋全部毁损,无法再继续重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建房屋用去材料费、工人工资共计x元。

被告缪某答辩称:原告搭建的房屋未经有关部门审批,系违章建筑。被告缪某时任某村X村民委员会的指派,对原告的违章建筑进行拆除,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如原告认为侵权,被告也应该是某村村民委员会而非履行职务的缪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某点:1.缪某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的赔偿要求是否合法合理。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某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中所附的宗地平面图一份、照片四张,拟证明原告是在原坍塌房屋的宅基地上翻建房屋;2.张某、戴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原有小楼房一间,于2000年前倒塌,原告是在原坍塌房屋的宅基地上翻建房屋;3.照片三张,拟证明被告强行将原告在建房屋推倒、毁损的事实,原告所建房屋是以以前房屋的墙角为基础翻建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翻建的房屋是在原坍塌房屋的基础上;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原坍塌房屋的基础上建房;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缪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某据:1.某村会议记录一份,拟证明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对违章建筑发现一户,拆除一户;2.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系履行职务行为;3.照片十八张,拟证明原告非法搭建房屋,被告会同有关部门对原告搭建违章建筑进行现场阻止,经过与原告多次交涉无果后,将违章建筑拆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该证据真实,村民委员会的证言也属于证人证言,相关人员应出庭作证,且村民委员会无权对是否属违章建筑进行认定,也无权进行拆除,该份记录形成的时间也早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时间,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村民委员会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相关人员应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内容也有异议,被告拆除原告房屋时未声明是受村X村民委员会不是认定和拆除违章建筑的有权机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组证据不能看出原告被拆除的房屋系违章建筑,也不能反映被告曾会同有关部门对原告建房进行过现场阻止。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证人未出庭作证,但该两份证明的内容经本院核实属实,故亦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虽有异议,但该两份证据均系原件,且经本院核实,内容属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确认被告缪某系受宁波市X村民委员会的指派拆除了原告张某房屋,缪某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某据并申请证人杨某某、邱某、戴某某出庭作证:4.收据五份、收条三份,拟证明原告翻建房屋花去费用x元;5.证人杨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儿子在原告女儿处工作。原告要造房子,证人杨某某儿子就叫证人到张某家帮忙。吊空心板的工人是证人联系的,工钱为350元。其他小零件是证人去买的,花费150元;6.证人邱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从2010年8月21日开始给原告建房子。被告带人在8月21日上、下某,8月22日上午三次把建好的墙敲掉。过了几天,证人向原告结算工钱,原告支付了4500元;7.证人戴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建造房屋时,向砖厂购买砖头,证人用农用车给原告运输砖头5-6车、沙泥2车、石粉2车、水泥板1车,证人收到工钱2100元。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收款收据、收条并非正规凭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费用是否已经支付有异议,原告的违章建筑是非法的,对此产生的费用不存在合法性,且缪某是履行职务行为,即使侵权,也应由某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对三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已明确,被告缪某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原告提交的证据4及三位证人证言是否真实、合法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再作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21日上、下某、2010年8月22日上午,时任宁波市X村民委员会治保主任的被告缪某受该村委会的指派带人三次拆除了原告张某的在建房屋。

本院认为,被告缪某带人拆除原告张某的在建房屋属实,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缪某的拆房行为系受宁波市X村民委员会的指派,与其个人无关,故其个人与原告不存在侵权关系。原告认为缪某的拆房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在建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认为其权利受侵害,可另行主张某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翁磊

二O一一年三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刘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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