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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高某某、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X号国贸大厦1座X层X单元。

法定代表人铃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公司)与被告高某某、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丰田公司诉称:2008年6月12日,丰田公司与高某某、费某某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高某某为购买FTMS丰田品牌汽车1辆(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向丰田公司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8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9日,月还款本息为人民币4127.55元。2008年6月19日,丰田公司依约发放贷款,高某某使用上述款项购买了车辆,车牌号为苏x,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丰田公司。费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对高某某的上述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进入还款期后,高某某多次逾期还款,至今逾期已达266天,费某某也未履行还款责任。现丰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丰田公司与高某某、费某某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要求高某某、费某某共同偿还贷款本金x.29元(其中逾期贷款本金x.44元,未到期贷款本金x.8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09年9月2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为x.86元,自2009年9月3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对高某某提供的抵押物苏x号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行使抵押优先受偿权,并由高某某、费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高某某、费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高某某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费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丰田公司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x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x元,用于向江阴市盛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FTMS丰田汽车1辆,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即贷款实际发放之日)和贷款的实际到期以分期还款计划记载为准;采用浮动利率,在国家利率管理机关公布的基准月利率基础上增加0.x,初始月利率为9.x‰,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调整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的,自调整实施之日的下一个还款日起,本合同利率相应调整,但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应在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许可的范围内,借款人确认贷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依照本合同约定调整贷款利率不属于合同条款的变更,无须征得借款人的同意;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本息共计4127.55元;借款人同意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罚息利率随本合同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借款人出现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本合同,贷款人选择解除本合同的,借款人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合同签订后,丰田公司依约发放贷款x元。高某某于2008年7月2日对其所购苏x号汽车办理了以丰田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之后高某某、费某某未能依约履行贷款合同项下的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09年9月2日,高某某、费某某尚欠贷款本金x.29元(其中逾期贷款本金为人民币x.44元,未到期贷款本金x.85元)和利息、逾期利息x.86元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丰田公司提供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放款凭证、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借款本息明细查询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丰田公司与高某某、费某某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丰田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高某某、费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丰田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高某某、费某某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现丰田公司要求高某某、费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高某某以其所购车辆对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现高某某、费某某不履行合同项下偿还本息义务,丰田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优先受偿权。高某某、费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高某某、费某某于二00八年六月十二日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

二、高某某、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十七万四千六百二十五元二角九分(其中逾期贷款本金二万三千三百七十七元四角四分,未到期贷款本金十五万一千二百四十七元八角五分)和利息、逾期利息(截至二00九年九月二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为一万四千三百二十一元八角六分,自二00九年九月三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有权对高某某提供的抵押物苏x号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行使抵押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某千零三十九元,由高某某、费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崔晓林

二0一0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孙国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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