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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某儿童某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某某儿童某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冀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贸易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某儿童某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用品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某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用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某某贸易公司起诉称:2010年8月12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9月12日前还清。2010年10月12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11月12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3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10月12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2010年8月13日、10月13日的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万元的事实。

被告某某用品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证据系原件,且无瑕疵,并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原告某某贸易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自营或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制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童某、童某、玩具、工艺品、纺织品、日用品的批发、零售(上述经营范围不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限制和许可经营的项目)。

本院认为:原告在无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借款给被告,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规,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某某儿童某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13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宁波某某儿童某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翁磊

二O一一年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刘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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