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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某上诉李某甲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种某,男,成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樊某,男,成年。

原审被告:殷某,男,成年。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成年。

原审被告:王某,男,成年。

原审被告: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厂驻济宁销售处,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X路X号。

负责人巩某。

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原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厂),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X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

原审被告:山东唐口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上诉人种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樊某、殷某、李某乙、王某、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厂驻济宁销售处、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山东唐口煤业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甲所述受伤地点在山东省济宁市X区境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樊某、殷某、李某乙、王某、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长垣县,故长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乙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某乙孝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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