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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诉某告高XX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忠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

委托代理人但XX,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镇X路X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X。

委托代理人刘XX,系被告的丈夫。

原告罗某诉某告高XX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号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因被告申请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1年9月2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号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2月18日,她与几个邻居在院子里烧火取暖,被告便拿来一块腊肉和一些木柴块,要求在火盆上烧肉,在烧制过程中肉发生爆炸,沸腾的油溅到她的左脸及左眼睛上,致使眼睛红肿疼痛难忍。第二天,她到忠县X镇卫生院门诊检查为左眼角眼皮烫伤充血,左眼角膜充血。她先后到忠县汝溪卫生院门诊和忠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她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因此,她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38.00元、交通费88.00元、误工费1500.00元、护理费1500.00元、营养费300.00元,以上共计4926.00元。

被告的代理人辩称,原告诉某的不属实,被告当时并未邀请原告去帮忙烧制腊肉,是原告主动去的,在烧制过程中由于原告自己不小心将肉滑落致其左眼角被烫伤,并且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大量使用了一些与烫伤无关的药物,治疗时间也太长。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0年12月18日原告与几个邻居在院坝里烤火,被告拿了一块腊肉前去烧制,原告便一同帮忙烧制。在烧制过程中腊肉从原告的火钳上滑落,溅起的油将原告的左眼角眼皮烫伤。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便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4962.00元。在诉某中,被告不同意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的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忠县汝溪卫生院的证明、处某、医疗费收据、忠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交通费发票和证人杨某、罗某、杨某、龚XX等人的证言和被告提供的忠县X镇江居委会证明、疾病诊断书、处某、医疗费收据及本院对汝溪中心卫生院两名医生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帮工遭受人身伤害的健康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被告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明确拒绝原告帮工的,因此对原告在帮工过程中遭受的人身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被告并未邀请原告烧制腊肉,系原告主动去帮忙的,并且在烧制腊肉过程中原告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现确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的确定,对原告诉某的赔偿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标准和项目,结合相关证据,剔除不合理的部分后,以下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并列入本案赔偿范围:1、医疗费1173.60元,原告主张共产生医疗费1538.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原告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进行合理化鉴定,本院将原告的医疗文书等送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医疗费合理化鉴定,但该院认为原告的医疗文书无病程记录,因此无法鉴定。后本院就原告的用药情况向汝溪中心卫生院的眼科及门珍医生进行了调查询问,经询问在原告的用药中存在如止血敏(主要用于止血)、安痛定(主要治疗感冒)、中药部分(主要治疗感冒)、三金片(主要治疗尿路感染)等与治疗烫伤无关的药物,并且治疗时间也偏久。另外,编号为(略)的医疗费收据中载明的时间与处某中载明的时间不一致(处某中载明的时间系烫伤之前),处某与发票不能相互印证,因此,对该笔71.00元的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和医生的意见酌情认可80%的医疗费即(1538.00-71.00)元х80%=1173.60元。对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交的医药费发票,因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信;2、交通费88.00元,客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1500.00元,未进行住院治疗,不予支持;4、护理费1500.00元,未进行住院治疗,不予支持;5、营养费300.00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经本院确认的赔偿费用共计1261.60元。现根据以上责任划分和确定的赔偿数额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共计756.96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共计756.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400元,递交上诉某后上诉某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某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某内均未提出上诉某仅有一方上诉某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张号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廖益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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