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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安阳鑫龙煤业(集团)红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云鹏,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红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X镇X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阳鑫龙煤业(集团)红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岭煤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云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某于1985年10月至2008年2月28日在被告红岭煤业公司工作。1985年10月至2004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有7份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2006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双方签订有2份农民工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于2008年2月28日届满终止。2008年2月29日被告停止了原告工作。《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国务院令第X号)已于2008年1月15日废止。终止劳动合同前原告的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38.62元、标准工资为750元。2008年4月,原告曾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红岭煤业公司与其签订长期劳动合同、补缴养老保险。同年6月6日,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裁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限被诉人(红岭煤业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30日内为申诉人(王某某)建立养老保险帐户并缴纳1995年1月至2008年2月基本养老保险费(被诉人应缴纳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额为准。二、驳回申诉人(王某某)其他申诉请求。被告红岭煤业公司不服起诉到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1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一、维持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裁字(2008)X号仲裁裁决。二、驳回原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红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2009年3月18日,原告又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红岭煤业公司支付其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x元。同年6月8日,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红岭煤业公司)在裁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申请人(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619.31元,支付生活补助费5250元。原告王某某不服,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达成一致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2月28日期满,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施行,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在施行后终止,故原告的经济补偿应依法分段计算。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不满6个月,应支付原告半个月工资(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按照当时《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二十余年,被告应支付原告12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红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经济补偿金619.31元、生活补助费9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红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强行终止上诉人劳动合同违法属错误认定,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红岭煤业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红岭煤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08年2月28日到期,到期后被上诉人红岭煤业公司与上诉人王某某终止合同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强行中止劳动合同,应给予经济赔偿的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陈新友

审判员段合林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春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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