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又名李某香),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北京周世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受害人李某燕,女,1975年9月生,系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事业在编干部。2006年12月27日为迎接安阳市计划生育检查,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的计生干部集中整理材料,当晚8时许李某燕在政府内死亡。2007年吕村镇人民政府作出吕政(2007)X号文件,说明李某燕属在工作期间死亡,上报安阳县人事局,该局于2007年5月23日派专人调查,认定事实是:2006年12月27日晚6点,李某燕在南利平处(吕村镇政府门口一商店店主)分别给吕村镇工作人员打电话问(迎接市计生检查活动)晚上集中不集中,得到的回答是,领导让大家早点休息。李某燕的直接领导、工会主席张某某也说12月27日晚让大家早点休息,李某燕于当晚8点多在镇政府发病到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安阳县人事局认为李某燕不属于因公死亡。后胡某某提出异议,多次向镇、县有关部门反映要求按因公死亡认定。2008年4月21日安阳县X镇政府认为李某燕属于在工作期间死亡,申请安阳县人事局对李某燕死亡情况进行调查认定,安阳县人事局于2008年6月5日作出批复,同意吕村镇人民政府意见,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称由于被告张某某在安阳县人事局调查李某燕死因时做了诋毁和诽谤李某燕的言行,致使李某燕在2007年未被认定成因公死亡,经调取安阳县人事局档案,张某某并未写有诋毁、诽谤李某燕的材料,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侵犯名誉权的责任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判决: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胡某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某隐瞒事实真相和诽谤,要求赔偿损失x元,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没有隐瞒真相,也没有诽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称被上诉人张某某在安阳县人事局调查李某燕死因时,隐瞒事实真相和诽谤李某燕,致使李某燕在2007年未被认定成因公死亡,要求赔偿损失。但在一、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张某某隐瞒真相和诽谤的相关证据,一审期间调取安阳县人事局档案,也没有张某某隐瞒真相和诽谤的材料,故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陈新友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春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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