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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和顺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国商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天和顺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养殖厂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和顺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国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干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国商物流有限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立德,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和顺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与被告北京国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镔担任某判长,由代理审判员崔立斌、李增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国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干某某、韩立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天和公司起诉称:天和公司与国商公司曾存在长期合作关系,2008年2月至4月,天和公司为国商公司运输货物,运费共计x元,天和公司已完全履行运输送货义务,但国商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并拖欠至今,现天和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国商公司支付运输费x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天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送货单27张;2、送货单91张;3、电话录音;4、运输合同3份。

被告国商公司答辩称:天和公司与国商公司之间确曾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运输费已结算完毕,天和公司主张的2008年2月至4月期间发生的北京至天津的货物运输,经核实,并未实际发生,天和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亦不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签字人员并非国商公司职员,故不同意天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支出凭单、支票票根各2份;2、工资表、花名册;3、派车单19张。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天和公司提交的证据1送货单27张,证明2008年2月至4月期间,双方实际发生运输费金额为x元,运输的起止地为北京至天津,收货人均为国商公司的职员孙川、赵志国、徐忠武。国商公司认为,其在天津未设立办事处,亦没有上述名称的3个职员,同时期也没有委托天和公司向天津运输货物,故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认定。

二、天和公司提交的证据2送货单91张,证明2007年2月6日至2008年2月5日期间,双方亦曾发生运输合同关系,运输费已结清,收货人员亦为国商公司的职员孙川、赵志国、徐忠武。国商公司认为,双方运输费结算依据派车单,对送货单及收货人签名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认定。

三、天和公司提交的证据暗蓟袈ǎ巴剿煳吞竟ㄋǚ泶吮跞A春朐坦竟扑癫宋比钤醚,证明国商公司拖欠天和公司运输费的事实及金额。国商公司对通话双方的身份不持异议,但认为双方谈某涉及的2月至4月的运输费并未指明是哪一年度,有可能是2007年度的,故该谈某录音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双方通话人员身份确定,语音清晰,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

四、天和公司提交的证据4运输合同3份,合同双方为天和公司与国商公司,国商公司签字代表分别为孙川、赵志国、徐忠武,证明上述3名职工签字系职务行为。国商公司认为合同文本属实,但加盖的国商公司业务专用章不属实,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合同加盖的国商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印章不符,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五、国商公司提交的证据1支出凭单、支票票根各2份,证明2008年1月12日至3月7日期间的运输费已经全部付清。天和公司认为,支出凭单注明为汽油费,并非运输费,且支出凭单日期与天和公司主张运输费日期亦不相符。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

六、国商公司提交的证据2工资表、花名册,证明孙川、赵志国、徐忠武并非国商公司职员。天和公司认为,从签字痕迹判断,该份证据系国商公司最近自行制作,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认定。

七、国商公司提交的证据3派车单19张,证明天和公司与国商公司结算运输费均是依据派车单,派车单载明了日期、起始地点、司机、货物等。天和公司认为,该份证据系国商公司与其它公司之间的派车单,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派车单系国商公司与其它公司业务往来,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天和公司与国商公司曾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天和公司认为双方曾签订书面运输合同,国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天和公司认为双方结算依据为国商公司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每月一结,由天和公司向国商公司出具对帐单,现国商公司拖欠2008年2月至4月期间运输费x元未付。国商公司认为双方结算依据为派车单,经对帐确认后付款,2008年2月至4月期间双方并未发生业务往来,故现不拖欠天和公司运输费。

诉讼中,天和公司提供由孙川、赵志国、徐忠武签字确认的送货单27张,运输费金额共计x元。国商公司否认上述签字人员系其单位职员。后天和公司提供运输合同3份,由孙川、赵志国、徐忠武分别代表国商公司签字。国商公司对运输合同的加盖的国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本院根据双方选择,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国商公司提供的合同专用章印模,以及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调取的国商公司年检材料印鉴,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上述检材和样本上相同内容样本印文特征差异点是本质的,反映了不同印章盖印的特点,上述检材3份运输合同上“国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相同内容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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