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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济源市思礼镇荆王村第三居民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又名陈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X镇X村第三居民组。

代表人张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组成员。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济源市X镇X村第三居民组(以下简称荆王三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09年5月7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其与荆王三组于1994年7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第三条。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荆王三组的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7月22日,陈某某与荆王三组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一、荆王三组在村东地段划出而亩土地归陈某某建厂,陈某某一次性向荆王三组交纳土地使用费6000元(每亩3000元),陈某某负责投资建厂。二、承包期为50年(前30年为先交6000元有效期,后20年承包费有待后人交涉。)三、食品厂四周余地归陈某某承包(指3队界内),三组必须保证食品厂道路畅通,三组在第四队地西边留路X米宽,直通南大路。总承包费每年向三组交1000元整,每年12月底交款。四、食品厂用地四址:北至河岸,西至四队地界,南至北渠帮,东至四队界。五、渠南机井陈某某进行配套使用,并保证三组浇地使用(指菜地)。六、承包期内,甲方(三组)不得以种种原因刁难乙方,并保证乙方(陈某某)能正常生产;乙方不得以种种借口,造成停产、搬迁、处理变卖设备等,但允许乙方转产;承包期满后,不动产归甲方(第三居民组)。七、如有人寻事滋乱,由三队队委出面协调,如造成严重损失,由本人负责一切后果。八、此合同从签订即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1998年,陈某某因自己家庭原因,将所建食品厂停产。后周围群众在通往食品厂的道路上占用一部分土地进行耕种。因陈某某不再支付每年1000元的租金,荆王三组曾数次通过诉讼的方式向陈某某主张每年1000元的租金。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荆王三组签订合同后,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陈某某现已其食品厂停产、已不使用合同第三条所涉及的通往食品厂的道路,不应再支付1000元的租金,要求解除合同第三条,但荆王三组辩称,陈某某的食品厂停产以及陈某某是否让别人在道路上耕种,均与其无关,每年交纳的1000元包括在总承包费内,陈某某不能解除该合同第三条而不交纳每年的1000元。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陈某某自己将食品厂停产并不再适用通往食品厂的道路,荆王三组并未存在违约行为,即使有周围群众在陈某某停产后占用了部分道路,陈某某作为承包人也有保护道路的义务,与荆王三组无关,所以,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陈某某不能单独解除该合同的第三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某负担。

陈某某上诉称:1994年7月22日,其和荆王三组之间签订的合同包含了两个内容,即:1、其以每亩交纳3000元的土地使用费,占用荆王三组二亩土地投资建厂;2、为保证食品厂道路畅通,其租用荆王三组一条3米宽的道路,每年交纳租金1000元。在同一份合同中显示的这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合同内容,相互之间实际上完全独立。按照当时的合同目的,租用道路完全是为服务食品厂适用,现其食品厂因市场环境的变化已经被迫停产,不再需要使用道路,根据合同法情势变迁的原则,其在签订合同时并不能预料到食品厂会被市场所淘汰,如继续按照合同约定让其支付不再使用道路的租赁费用,必然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有违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合同法》第94条第1款第五项明确规定,出现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完全可以行使解除或变更合同条款的请求。而本案中其食品厂因被市场所淘汰导致停产的事实,完全符合法定的情势变迁原则,故其据此要求解除该合同条款理应得到法律支持。同时,本案合同的第三条实际上就是一个独立的租赁合同条款,在该条款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约定一个具体的租赁期间,故按照《合同法》第232条的规定,双方可以随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条款,不需要经过对方的同意。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不当,请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荆王三组答辩称:陈某某是因家庭原因食品厂停产,这是因陈某某自身原因所致,与其方无关;陈某某称村X路上挖渠浇地不属实,是陈某某自己没有保护好、维护好该道路,致使别组组员在该地上种菜,也与其方无关。另合同中并没有“荆王三组给陈某某提供一条3米宽道路供企业使用,陈某某每年支付1000元费用”的条款。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陈某某与荆王三组就陈某某使用荆王三组土地建厂的相关事宜签订合同,合同第三条即“食品厂四周余地归陈某某承包(指3队界内),三组必须保证食品厂道路畅通,三组在第四队地西边留路X米宽,直通南大路。总承包费每年向三组交1000元整,每年12月底交款”这一条款约定的是食品厂周围道路使用问题,系合同项下的具体条款,不能独立于整个合同单独存在。现陈某某未对双方签订的食品厂土地使用合同提出解除或变更的请求,仅要求解除合同项下的道路使用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0年三月日

书记员林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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