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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某与梁某甲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顺堂,安阳市职工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桑某某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桑某某委托代理人孟顺堂,被上诉人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梁某乙、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生有四个子女,长子梁某良、次子梁某明、三子梁某甲、女儿梁某香。1969年原告将自家房产分给三个儿子,被告分得四间平棚,当时分单上写明,“铁良分得南街平棚四间与大人伙住到老”,此后,原告与被告伙住着这四间平棚。1990年被告另方了新房基地,盖了五间新平房,并搬入新宅。此后原告一人在四间平棚中住了三年,从1993年开始原告在三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家轮流居住,十天轮换一轮,至今已经16年。1969年分给被告的四间平棚已经破旧无法住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依法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分单一份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认为:每个成年子女对尚失劳动能力的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虽然有养老房,但该房已经破旧不堪人法住人,被告是新方的宅基地建的房,并非在原告的养老房原址上建的房,而且原告在被告家居住其他子女都去伺候生活上不方便,因此原审法院决定,原告应在四个子女家轮流居住养老,但时间为1个月一轮换为宜。原告桑某某每年的1月、5月、9月在长子梁某良家居住养老,原告桑某某每年的2月、6月、10月在次子梁某明家居住养老,原告桑某某每年的3月、7月、11月在三子梁某甲家居住养老,原告桑某某每年的4月、8月、12月在女儿梁某香家居住养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原告桑某某每年的3月、7月、11月在三子梁某甲家居住养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桑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已是90多岁高龄的人了,其考虑百年后使用问题,如按原审判决执行到时轮住,新的矛盾就会出现,故应按分单执行。如被上诉人推翻分家协议,就应将他所分到的四间平棚房屋依法再分割给长子梁某良、次子梁某明各一间房屋。到时上诉人老到谁家就在谁家停丧,这样做很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意见,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予以改判。

梁某甲则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应依法维持进行了答辩。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1969年上诉人虽将自家房产分给三个儿子,被上诉人分得四间平棚,四间平棚与大人伙住到老,但该房现已破旧无法住人,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四个子女家轮流居住养老并无不妥。上诉人现上诉称,其已是90多岁高龄的人,考虑到百年后停丧,如按原审判决执行到时轮住不在被上诉人处,新的矛盾就会出现,故应按分单执行的理由不充分。因为作为子女养老送终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故上诉人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系赡养纠纷,上诉人上诉称如被上诉人推翻分家协议,就应将其所分的四间平棚依法分割,由于上诉人在原审未提出诉讼,故二审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陈新友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迎春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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