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引沁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镇X村北。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验军,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引沁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引沁水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09年7月1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引沁水电公司为其,1、安排工作;2、给付放假期间生活费;3、办理并交纳医疗和失业保险金;4、补缴养老保险金。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及被上诉人引沁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赵某某到焦作市引沁局工会下属独立法人单位引沁小汽车修理行上班,期间因赵某某所在单位人员少,经焦作引沁局领导同意,由引沁河口水电站为赵某某所在单位代办养老保险手续,代为年度表彰,2001年底赵某某不再上班,2003年引沁河口水电站改制成引沁水电公司,不再为赵某某代办养老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系引沁小汽车修理行职工,该单位系独立法人单位,赵某某无法证明其单位引沁小汽车修理行与引沁水电公司前身引沁河口水电站之间有承接关系,即不能证明赵某某与引沁河口水电站间存在劳动关系,就不能证明赵某某与引沁水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引沁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赵某某所在单位系独立主体,与引沁河口水电站无关系,与引沁水电公司也无关系。综上,赵某某与引沁水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赵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赵某某负担。
赵某某上诉称:一、赵某某与引沁水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赵某某1995年10月被招聘到引沁河口水电站,被安排在汽车大修厂工作,其工作关系一直在引沁河口水电站。由于赵某某在工作中成绩突出,在2000年度被引沁河口水电站评为先进工作者并颁发了荣誉证书。2001年底因单位效益不好被放假至今,引沁河口水电站为其交纳养老保险至2003年9月底。2003年引沁河口水电站改制为引沁水电公司,其中改制方案有“接受原电站的全部在职职工”。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一审中,引沁水电公司提供的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主管单位焦作市引沁灌区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以及未到庭的证人证言来否认引沁河口水电站为赵某某交纳养老保险、表彰的事实,并捏造了引沁河口水电站是为赵某某代交、代为表彰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却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以此认定赵某某与引沁水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极其荒谬的。另引沁水电公司提供的焦作市引沁局工会综合服务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济源市引沁汽车修理行的合格证均系复印件而且该证件均已过期作废,不符合证据的有效性、合法性、关联性,而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定,实属错误。三、本案在仲裁裁决中,赵某某与引沁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属同一律师事务所,损害了赵某某的利益,属于严重的程序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引沁水电公司答辩称:一、赵某某与引沁水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赵某某是焦作市引沁局工会下属小汽车修理行的职工,一直接受该单位管理,由该单位发放工资,从未在引沁河口水电站上过班。二、赵某某虽提供证据证明引沁水电公司对其进行过年度表彰,但表彰内容明确,指明系小汽车修理行表彰,属归口表彰。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赵某某上诉称其与引沁水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一直在引沁小汽车修理行工作,引沁小汽车修理行隶属于焦作市引沁局工会综合服务公司,该单位与引沁河口水电站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因此赵某某与改制后的引沁水电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赵某某与引沁水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赵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赵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但一审中引沁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审法院采纳以上证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上诉称在仲裁程序中其与引沁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属同一律师事务所,仲裁程序严重违法。但因赵某某一审起诉时并未涉及此项事由,故本院无权对该项事由直接进行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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