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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李某某、棕榈泉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汝义,北京市世联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宏生,北京市世联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棕榈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X号棕榈泉国际名苑商场B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棕榈泉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棕榈泉置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北京分行)与被告李某某、棕榈泉置业有限公司(原名称某京世纪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6年12月6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棕榈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汝义,被告棕榈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广发行北京分行起诉称:2004年11月4日,广发行北京分行与李某某、棕榈泉公司签订《房屋按揭贷款合同》、《房屋按揭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某因购买棕榈国际名苑第X栋X层D号房屋,向广发行北京分行贷款499万元,期限为228个月,贷款利率为年息5.31%;李某某未按约定在供款专用活期储蓄账户存入足额款项按时还本付息的,广发行北京分行对逾期欠款部分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42.37%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非因广发行北京分行原因导致李某某连续90天未清缴应付款,广发行北京分行有权要求李某某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并由李某某承担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在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完善前,若李某某未按时缴付供款或发生其他任何违约事项时,棕榈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发行北京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自2009年4月起至今,李某某违反合同约定连续6期未能清缴应付的月供款。截至2009年10月15日,李某某尚拖欠贷款本金x.79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x.71元。现广发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某某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x.79元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到2009年10月15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为x.71元);要求判令李某某承担律师费4万元;要求判令棕榈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李某某、棕榈泉公司承担。

被告棕榈泉公司答辩称:对《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希望广发行北京分行提供李某某拖欠本金、利息的详细清单,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享有追偿权。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4日,广发行北京分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李某某、保证人棕榈泉公司签订《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某因购买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路交叉处棕榈国际名苑第X栋X层D号,向广发行北京分行申请房屋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499万元,李某某不可撤销的授权、委托广发行北京分行将贷款全额转入棕榈泉公司开立的销售结算专用帐户;贷款期限共228个月,贷款起始日以借款借据出款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月4.425‰,年5.31%,贷款利息从出款日起按月分期计收;李某某应从贷款发放日起,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供款总期数为228期;李某某每期还款额为x.52元;李某某应于合同生效日前在广发行北京分行开立活期储蓄存款账户,并于每月还款日前在该帐户内存入足以偿还一期供款额的存款,专项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李某某未按约定在供款专用活期储蓄账户存入足额款项按时还本付息的,广发行北京分行对逾期欠款部分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42.37%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非因广发行北京分行原因导致李某某连续90天未清缴应付款,广发行北京分行有权要求李某某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并由李某某承担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在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完善前,若李某某未按时缴付供款或发生其他任何违约事项时,棕榈泉公司同意在广发行北京分行发出书面通知后15天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金额为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罚息以及由此引起的有关费用的总额。同日,广发行北京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李某某另行签订《房屋按揭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某自愿将贷款所购房屋全部法定权益抵押给广发行北京分行,作为履行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广发行北京分行拥有该房屋全部法定权益对主合同项下债权的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广发行北京分行与棕榈泉公司均确认,因李某某贷款所购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故亦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发行北京分行于2004年11月4日依约向李某某发放贷款499万元。自2009年4月起,李某某未再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其中,2009年4月、5月拖欠当期利息未付,6月拖欠部分本金及当期利息未付,7月、8月、9月拖欠本息均未偿付。截至到2009年10月15日,李某某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x.79元、利息、罚息和复利x.71元。

另查明,2009年10月14日,广发行北京分行与北京市世联新纪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世联律师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广发行北京分行与李某某、棕榈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需要,广发行北京分行聘请世联律师所的律师作为其在上述案件的委托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世联律师所指派石宏生、张汝义律师承办案件代理工作;律师代理费金额为4万元,支付方式为世联律师所依约开出律师代理费发票,广发行北京分行收到律师费发票后7日内以转帐支票向世联律师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9年10月15日,世联律师所向广发行北京分行开具金额为4万元律师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广发行北京分行提供的《房屋按揭贷款合同》、《房屋按揭贷款抵押合同》、贷款转帐凭证、贷款发放通知书、个人消费信贷业务还款交易表、个人住房贷款客户逾期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广发行北京分行与李某某、棕榈泉公司签订的《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广发行北京分行依约已向李某某发放了贷款,但自2009年4月起,李某某开始出现不足额还款及逾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广发行北京分行要求李某某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并由李某某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棕榈泉公司应依约对李某某应向广发行北京分行偿还的贷款本息、罚息以及由此引起的有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某追偿。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截至到二○○九年十月十五日的贷款本金四百二十三万七千八百零一元七角九分、利息十一万零六百八十四元七角一分,并自二○○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支付利息;

二、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四万元;

三、棕榈泉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李某某应承担的还款义务,向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棕榈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七百九十四元、保全费五千元,由李某某、棕榈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某辉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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