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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己、潘某庚、潘某辛、潘某壬、潘某癸与李某、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学生,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学生,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略).

法定代理人潘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新闻信息中心职工,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略)。

原告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潘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潘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潘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职工,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潘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世诚,广西某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戊,广西某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某港大道X号。

负责人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己、潘某庚、潘某辛、潘某壬、潘某癸(以下简称潘某甲等人)与被告李某、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贵港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玉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己、潘某庚、潘某辛、潘某癸、原告潘某丁的法定代理人潘某戊及所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世诚、潘某戊,被告李某、梁某、被告人财险贵港港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等人诉称:2010年9月8日凌晨,原告的近亲属潘某戊尧驾驶桂x号小型汽车搭乘潘某戊伟,沿x省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适有被告李某驾驶桂x号牵引车牵引桂x挂号挂车沿x省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双方车辆行驶至x省道19公里+450米处时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潘某戊尧、潘某戊伟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9月21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一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C(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戊尧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戊伟的交通行为合法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另外,被告李某驾驶的桂x号牵引车以及桂x挂号挂车的车主均为被告梁某。两车在被告人财险贵港港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潘某戊尧的母亲潘某戊日事故发生后于2011年1月29日死亡。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原告因近亲属潘某戊尧死亡而受到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某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76元,司法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某x元,共计x.76元。根据上述事实,原告的以上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财险贵港港北支公司在法定的保险理赔范围内给予赔偿x元,余下的损失x.76元由潘某戊尧自行承担60%后,由被告李某、梁某共同承担40%,即x.7元。被告人财险贵港港北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对被告李某、梁某承担的40%部分的损失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与被告协商不成,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登记卡、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各原告、被告李某和被告梁某及死者潘某戊尧的身份情况;

2、结某、离婚证、民事调解书和锣圩镇X村民委员会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各原告与死者潘某戊尧的亲属关系;

3、潘某戊日的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其于2011年1月29日病故;

4、鉴定结某告知书,证明潘某戊尧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潘某丁是死者潘某戊尧与潘某戊共同生育的女儿;

6、武鸣县武鸣高级中学和南宁市第四十三中学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潘某乙将于2011年7月高中毕业,原告潘某丙将于2012年6月高中毕业;

7、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人财险贵港港北支公司的诉讼主体情况;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以及当事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

9、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桂x机动车和桂x挂机动车的车主是被告梁某。

10、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桂x机动车和桂x挂机动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11、武鸣县经济贸易局和信息化局、武鸣县新闻信息中心、上海鼎佳广告公司、武鸣县广播电视台出具的证明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死者潘某戊尧生前的工作、居住情况;

12、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100元;

13、车票,证明原告开支的交通费某额。

被告人财险贵港港北支公司辩称:被告人财险贵港港北支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诉请的丧葬费和原告潘某甲、原告潘某丁、潘某戊日的生活费没有异议。死亡赔偿某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原告潘某乙、潘某丙均已超过18岁,不应再由被告承担其的抚养费。司法鉴定费不是本案的必要开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部分车票没有乘车起始时间,无法确定是否与本案有关,故被告人财险贵港港北支公司只同意支付500元以下的交通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某,本案事故主要是因为潘某戊尧的过错造成的,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某。本案事故责任应由潘某戊尧承担70%,被告李某、梁某承担30%。本案属于侵权案件,被告人财险贵港港北支公司不是侵权人,故无需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财险贵港港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梁某辩称: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某,潘某戊尧醉酒驾车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应承担本案8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梁某同意被告人财险贵港港北支公司的意见。被告梁某、李某已经预付丧葬费x元给潘某戊尧的亲属,这笔费用应由被告人财险贵港港北支公司先支付给两人。被告李某是被告梁某雇佣的司机。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平判决。

被告梁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丧葬费收据凭证,证明其已预付给潘某戊尧亲属丧葬费x元。

被告李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梁某的意见一致,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凌晨,潘某戊尧酒后驾驶桂x号小型汽车搭乘潘某戊伟,沿x省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被告李某驾驶桂x号牵引车牵引桂x挂号挂车沿x省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双方行至南宁华侨投资区X省道19公里+450米处时,两车车头正面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潘某戊尧、潘某戊伟[在(2011)武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处理]当场死亡的事故。同年9月21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一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C(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戊尧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戊伟的交通行为合法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李某分两次预付给原告丧葬费共x元。双方对其他损失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明:桂x号牵引车和桂x挂号挂车的车主均为被告梁某,被告李某是被告梁某雇请驾驶该两车的司机。被告梁某在被告人财险贵港港北支公司为该两车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庭审中,同一事故的死亡者亲属即本案原告和(2011)武民一初字第X号案原告同意分别向其中一份交强险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人财险贵港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死亡赔偿某。

再查明:死者潘某戊尧是原告潘某甲和潘某戊日的次子。原告潘某甲和潘某戊日共生育潘某己、潘某戊尧、潘某庚、潘某辛、潘某壬、潘某癸六个子女。潘某戊日于2011年1月29日病故。潘某戊尧与第一任妻子潘某戊花生育原告潘某乙、潘某丙后,于1996年9月17日经本院调解达成离婚调解协议,确定原告潘某乙由潘某戊尧抚养,原告潘某丙由潘某戊花抚养。潘某戊尧与第二任妻子潘某戊生育原告潘某丁后,于2006年1月18日登记离婚。潘某戊尧为农业户口,生前从2007年底至2010年9月期间居住于武鸣县X路原武鸣县经贸局宿舍X栋X单元X楼X号房,自2007年3月起一直在武鸣县城工作。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分担问题。各方对南公交认字【2010】第C(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依据该事故认定书,潘某戊尧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承担次要责任。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是潘某戊尧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超载,本院据此酌定潘某戊尧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李某承担事故3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李某是被告梁某雇请的司机,本案事故是被告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且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李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李某应承担的责任由其雇主即被告梁某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与被告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桂x号牵引车和桂x挂号挂车在被告人财险贵港港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财险贵港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陪产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有桂x号牵引车和桂x挂号挂车两份交强险,本案原告和另一受害人的近亲属同意分别向一份交强险主张权利,原告还要求被告人财险贵港港北支公司先予赔偿死亡赔偿某,此属当事人的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人财险贵港港北支公司在桂x号牵引车(桂x挂号挂车的交强险已用于赔偿潘某戊伟死亡的损失)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某。原告还要求被告人财险贵港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的损失,因为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问题。各方均同意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x元没有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1)关于死亡赔偿某,虽然潘某戊尧是农业户口,但是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潘某戊尧生前连续在城镇居住工作多年,因此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原告的死亡赔偿某损失,死亡赔偿某为x元/年×20年=x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对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和原告潘某甲的生活费2879.17元、潘某戊日的生活费239.93元、原告潘某丁的生活费x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是否支付原告潘某乙、潘某丙生活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乙至2009年4月14日已年满18周岁,本案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上高中,到2011年7月高中毕业。给孩子接受良好教育是父母的责任和义务,且依照法律规定,婚生孩子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为孩子年满18周岁或接受高中以下教育,所以被告应该赔偿原告潘某乙的生活费。原告潘某乙为农业户口,从事故发生的2010年9月计至潘某乙高中毕业的2011年7月,共11个月,其的生活费为3455元/年÷12个月×11个月=3167元。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潘某乙的生活费1583.54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1996)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潘某戊尧和潘某戊花离婚后,原告潘某乙由潘某戊尧抚养,原告潘某丙由潘某戊花抚养。鉴于事故发生时原告潘某丙由其母亲潘某戊花携带抚养,死者潘某戊尧实际并未承担原告潘某丙的抚养费,故被告主张不支付原告潘某丙的抚养费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某或死亡赔偿某,故本案的死亡赔偿某共计x.64元。(2)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的交通费损失,但仅提交票面某额为732元的票据,故依据其票面额,本院依法支持732元交通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某,潘某戊尧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补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潘某戊尧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某x元。(4)关于司法鉴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做原告潘某丁与潘某戊尧DNA亲子鉴定的鉴定费3100元,该费用不是本案的必要开支,原告的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某x.64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732元,精神损害抚慰某x元。被告人财险贵港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某x元,余下的损失由原告潘某甲等人和被告梁某按7:3的比例分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己、潘某庚、潘某辛、潘某壬、潘某癸死亡赔偿某x元;

二、被告梁某赔偿原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己、潘某庚、潘某辛、潘某壬、潘某癸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其他损失共计x元的30%,即x元,扣除被告梁某已预付的丧葬费x元后,实际还应支付x元;

三、驳回原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己、潘某庚、潘某辛、潘某壬、潘某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67元减半收取2733.5元,原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己、潘某庚、潘某辛、潘某壬、潘某癸共同负担176元,被告梁某负担8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负担1082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卢玉梅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陆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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