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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南县X镇。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2003年7月被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1月30日减刑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超群,被告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日和2008年10月3日,被告人彭××先后单个和邀集李××(已判刑)在南县X区,采取乘虚套锁的手段,盗窃作案2起,共盗得现金x元、笔记本电脑1台、数码相机1台、黄金首饰共计14.5克、铂金首饰共计11克、小灵通手机1部等物,共计现金和物资价值x元。赃款赃物被全部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彭××邀集李××窜至南洲镇X路德昌信用社家属楼三楼曾××家门外,趁曾家中无人之机,用口香糖塞入锁孔套开防盗门锁后进入室内,盗得现金1800元、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重3克的黄金戒指1枚、重2克的黄金手链1根、重3克的铂金戒指1枚、钯金耳环1副等物(经物价鉴定,共计价值x元),共计现金和物资价值x元。所获赃款赃物由二人挥霍。

2、2008年10月3日14时许,被告彭××窜至南洲镇X路“金牛角”茶楼上的六楼张××家门外,趁张家无人之机,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进入室内,盗得现金9500元、三星L100数码相机1台、蓝魔MP5一个、小灵通手机1部、重5.5克的黄金戒指2枚、重4克的黄金耳环1副、重5克的铂金项链一根、重3克的铂金耳环1副等物(经物价鉴定,共计价值7112元),共计现金和物资价值x元。所获赃款赃物被其全部挥霍。

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彭××在其家属的带领下到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清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事主曾××、张××、张黎×、谢××的陈述;证人袁某、郭某、甘某、于××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指纹鉴定文书;前罪减刑释放证明书;本院(2008)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彭××的到案说明,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个和为主邀集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能积极退赔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的刑期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判决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文胜

审判员黄利民

人民陪审员徐明

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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