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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XX诉被告陆XX、上海XX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陆某某,男。

被告上海南汇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x。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

原告金某诉被告陆某某、上海南汇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汇大众客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陆某某、被告南汇大众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2004年9月3日15时00分,在奉贤区X路X路口四团车站处,被告陆某某驾驶被告南汇大众客运公司所有的沪x大型客车停车下客后起步时碰擦已下车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该事故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10月27日,经奉贤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金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丧失,已分别构成九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酌情给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休息十个月。现原告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55.60元(不包括被告陆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今后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4,395元、误工费11,2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损失159,082.6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陆某某辩称,事故车辆是其承包经营的,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车子的登记所有人是南汇大众客运公司。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826.05元、购买拐杖费190元、外购药225元、大便盆22元,并支付现金1,000元,对上述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核实证据后依法判决。

被告南汇大众客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原告金某系非农业人口;2、事故车辆沪x大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汇大众客运公司;3、被告陆某某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826.05元、外购药225元、购买拐杖费190元、大便盆22元,并支付现金1,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陆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南汇大众客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事故车辆沪x大型客车的车辆信息、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史卡、门急诊医药费发票及明细账、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复医[2009]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被告陆某某提供的住院医疗费用专用收据及门急诊医药费发票、购买大便盆的收据、购买拐杖发票,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被告陆某某驾驶南汇大众客运公司所有的沪x大型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奉贤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陆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南汇大众客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沪x大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对该车的行驶活动负有监督和管理职责,应与被告陆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对外购药,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今后治疗费,两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均按三个月计算。对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目前的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十个月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0天标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期限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8天计算为16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人口,故本院按照上海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并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20年,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交通费本院凭据予以支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支持5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必然使其身心造成痛苦和伤害,现原告的主张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应与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赔偿原告金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006.6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4,395元、误工费11,2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12元(包括购买拐杖及大便盆的费用),合计损失173,025.6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3,826.05元、外购药2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12元及已支付的现金1,000元,尚需支付余款157,762.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南汇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对被告陆某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陆某某、上海南汇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芳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唐军芳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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