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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诉潘某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X路X弄X号X室。

被告潘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父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母亲),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X路X弄X号X室。

原告焦XX与被告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XX诉称,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法控制自己动手殴打原告,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也极其不尊重,加之双方夫妻生活不和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潘XX辩称,婚后原告掌管家庭经济,被告反对原告经常贴补娘家,双方有过争吵;2009年9月,被告发现原告与他人在网络上交友,关系暧昧,双方发生矛盾,并先后搬出沪太路住房在外居住;被告认为双方都曾经为婚姻付出努力,夫妻感情还有挽回的余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相识恋爱,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经济安排、是否生育子女等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09年9月起,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矛盾加剧,并先后离开XX路X弄X号X室住房分开生活至今。双方争执中,被告曾动手殴打原告。

审理中,双方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而发生争吵和分居,夫妻感情受到伤害,被告负有主要责任。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焦XX要求与被告潘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群

书记员虞振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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