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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XX诉被告高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方英。

被告高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XX。

负责人朱XX。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09年4月1日17时00分,在上海市奉贤区X路X路X米处,被告高某某驾驶其自有的沪x轿车由西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适逢原告沈某某沿该路段由东向西驾驶的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2009年4月1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1月11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根据奉贤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髋关节活动受限,经测算,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25%),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8个月、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4个月(含取内固定二次手术)。经查,事故车辆沪x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元(不包括被告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5,520元、护理费5,836元、伤残补助金(残疾赔偿金)53,35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68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88,47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医疗费发票在被告高某某处),对余额损失经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2、由被告高某赔偿余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高某某、人保上海分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属实。

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高某某,其对该车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2日二十四时止。2、原告沈某某非农业人口。3、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高某某垫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高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沪x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沪枫林[2009]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的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卡、医药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对医疗费(不包括被告高某某垫付部分),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定为28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标准,根据住院医疗费用专用收据确定住院天数9.5天计算为190元。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上海惠施电器厂的营业执照副本及该厂出具的原告自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单、误工证明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每月误工损失1,940元,本院予以认定,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8个月计算为15,52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护理费,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均为4个月计算分别为4,800元、5,836元。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按照目前公布的本市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53,350元。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源凭据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必然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酌定为80元。对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予以支持。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高某某对事故车辆沪x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约定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各项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现原告的第一、第二项损失均未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先行赔付给原告110,000元;对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高某某按全责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另被告高某某、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享有的法定答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5,520元、护理费5,836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88,4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84,804元;由被告高某某赔偿余款3,6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芳

二O一O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夏静

审判员唐军芳

书记员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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