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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0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略),汉族,农民,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略),汉族,农民,家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独任审判,书记员肖湘川担任记录,并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因单位不准请假,特提供书面意见,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感情基础差,被告患上尿毒症后,原告虽然想方设法,债台高筑,筹钱为被告治疗,但被告不但不予理解,反而恶言相向,原告自2009年2月出外打工后,与被告分居已有两年多。

被告周某没有应诉和答辩。

原告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籍资料,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

2、证明。能证明原告不能到庭的原因。

3、对刘某的调查记录。刘某系原告之父,他证明原、被告婚前婚后吵过架,2009年2月原告去广州打工后双方开始分居,2010年5月原告回家看望了被告和小孩,但两人未住在一起,另外他还证明原、被告婚后修建了一座四扇三间的红砖屋。

从上述证据再结合原告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199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6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大儿周某,X年X月X日生二儿周某,2005年原、被告修建了四扇三间三层半砖混结构房屋一座。婚后原、被告虽然也吵过架,但感情尚可。2008年9月被告经医院确诊尿毒症患者后,原告想方设法筹钱为被告治疗。后因经济压力和病魔的折磨,两人的感情出现危机,2009年2月原告去广州打工,2010年5月原告回家看望了被告和小孩,但未同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出现危机是因被告患病后经济压力过大所引起,只要被告坚持与疾病作斗争的同时努力克制自己,对原告温言相劝,同时原告亦能看在夫妻情份上正确对待经济困难,支持帮助被告,双方仍然还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芝彬

二O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肖湘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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