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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诉被告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

被告:彭某乙。

原告苏某诉被告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被告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底自由恋爱,1991年3月20日登记结某,婚后生育一女彭某乙。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不照顾家庭,经常在外打牌夜不归宿,经原告屡次劝说不改,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05年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撤回了诉讼。现被告仍不能改正缺点,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已于2011年6月与被告分居。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300元,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存款5万元用于支付子女彭某乙的教育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彭某乙辩称,原、被告只在婚初的一两年间因各自性格原因经常发生争吵,之后感情一直尚好,没有大的矛盾纠纷。被告有时在外吃饭回家较晚,原告即将门反锁不让被告进门,并非被告夜不归宿。现被告愿意改正缺点,与原告搞好关系,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底自由恋爱,1991年3月20日登记结某,婚后生育一女彭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5年10月,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并撤回了诉讼。近年来,原、被告再次因被告时常晚归等原因发生纠纷,双方从2011年6月起分开居住。现原告以被告不能改正缺点,无法与其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结某、户口簿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共同建设家庭,抚养子女,建立起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但没有大的矛盾纠纷。只要双方为子女着想,为家庭着想,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相体谅、改正不足,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现双方分居未满两年,被告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立法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苏某要求与彭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苏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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