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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毅,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松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毅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加工定某口头协议,约定某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加工承揽被告新雅歌KTV所需的不锈钢配件。2010年2月初,原告将加工好的不锈钢配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现欠吴某不锈钢工程款x元整”。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不锈钢加工款x元,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吴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赵某于2010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结欠原告不锈钢配件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赵某所欠原告不锈钢加工款x元的事实。因被告赵某未到庭参加诉某,又未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某、举证、质证等诉某权利。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和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加工定某口头协议,约定某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加工承揽被告新雅歌KTV所需的不锈钢配件。随后原告即在福州市X区齐兴鸿达不锈钢店店内用自身的机具设备将不锈钢材料进行加工并制成成品。2010年2月初,原告将加工好的不锈钢配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结欠原告不锈钢加工工程款x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某。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之间的承揽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基本要件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被告已实际接收使用了其向原告定某的不锈钢配件,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应在出具借条后即时还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不锈钢加工款x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欠款x元。

如果被告赵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某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为62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吴某交纳,被告赵某对应负担之数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某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员包松辉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

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某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某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某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某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某期履行的,从规定某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某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有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定某】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某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某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某、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某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定某人应当按照约定某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某者约定某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某不能确定某,定某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某人应当相应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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