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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俞XX诉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俞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

被告上海雅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XX。

负责人杨XX。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

原告俞某某诉被告上海雅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荣贸易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起诉时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庭审前,原告提出申请,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本院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雅荣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强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某诉称,2008年8月26日5时28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X路、古华路路口处,被告雅荣贸易公司的驾驶员李文博驾驶沪x轿车沿育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沿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2008年9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以因无法查实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据此在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当事人的情况、调查得到的基本事实后,向事故当事人送达了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年11月1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奉贤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俞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锁骨中段骨折等,骨盆畸形愈合,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取内固定术)治疗休息9个月、护理4个月、营养4个月。经查,事故车辆沪x轿车在第三人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46.80元(不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58,68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88,711.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雅荣贸易公司虽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等损失,但对其余损失经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第三人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2、余款由被告雅荣贸易公司按全责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雅荣贸易公司辩称,同意按第三人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此外,本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得的医疗费68,855.68元、用血互助金400元及护理费1,150元,并支付给原告方1,680元,合计72,085.68元。

第三人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款,除护理费、营养费要求分别按1,200元/月、1,000元/月的标准赔偿外,对其余损失均予确认;另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故不予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属实。

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雅荣贸易公司,其对该车向第三人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2、原告俞某某的户籍性质为农业人口,其自2005年3月起至2008年7月5日借住于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X号X室房屋内,自2008年7月6日起至今借住于上海市奉贤区X镇古华B区X号X室房屋内,且在该镇的一家水果店从事食堂及卫生服务工作。3、被告雅荣贸易公司已垫付了原告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68,855.60元、用血互助金400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50元,并支付给原告方1,680元,合计72,085.60元。4、李文博系被告雅荣贸易公司的驾驶员,其在行使职务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事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复印件、李文博的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沪x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上海市奉贤区X镇古华第一居民委员会与奉贤区X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二)及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第三人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奉贤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费发票、原告的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卡、门急诊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雅荣贸易公司提供的收条、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门急诊医疗费发票、用血互助金发票及护理费发票,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以下损失达成一致意见: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8,68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1,400元;但对事故责任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某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被告雅荣贸易公司的驾驶员李文博驾驶的轿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雅荣贸易公司对事故车辆向第三人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第三人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各项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现原告的第一项损失未超出赔偿限额,故第三人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按实际损失先行赔付给原告;第二项损失已超过赔偿限额,故第三人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因先行赔付给原告10,000元。对超过及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故确定本次事故双方的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奉贤交警支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及被告方的驾驶员李文博的行驶状态仅有两人的自述,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查实事故发生时路口交通信号灯的真实状态,也就是说,被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具有何种交通违法行为且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故本院依法认定李文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外,李文博在行使职务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依法应由被告雅荣贸易公司对原告的超过及不属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对医疗费(包括用血互助金),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但对其中的伙食费275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该损失属重复主张,应予以扣除,经核定为70,227.4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住院医疗费用专用收据确定住院天数28天计算为56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以及原告提供的票据酌定为300元。对其余损失,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俞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包括用血互助金)70,22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8,68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56,272.40元,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90,085元;由被告上海雅荣贸易有限公司赔偿66,187.40元(已支付72,08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雅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芳

二O一O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唐军芳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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