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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甲与钟某乙、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甲(又名钟某奉),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钟某甲与被上诉人钟某乙、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09)南法立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称:彭某既不是借款人又不是担保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衡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常宁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钟某甲与被上诉人钟某乙是因借款合同纠纷而引发本案诉讼,被上诉人彭某既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又非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彭某与钟某甲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中,以彭某的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地不妥,且有规避管辖规定的嫌疑,此外,本案借款合同借款人钟某甲,出借人钟某乙的住所地均在常宁市,故本案由原审被告钟某甲住所地法院即常宁市人民法院管辖比较妥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以被上诉人彭某为被告作为行使管辖权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09)南法立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某明

审判员王洪峰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邱德胜

校对责任人:周永洲打印责任人:邱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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