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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展示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在上海某展示制作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方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原告上海某展示制作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蓉霞独任审理。因工作关系,后本案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刘筱文独任审理。本案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某展示制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琳、方青,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展示制作有限公司诉称:公司规定员工加班须事前经过部门核准后方可填写《加班申请书》经部门主管与厂长核准后方可加班,并与次日将加班申请单送至人事行政处,进行加班登记,不填写或没有在规定时间交的,有权不接受,被告没有填写加班申请书,应认定自行滞留,不应记作加班时间。被告的考勤是手写的,不能真实反映出勤记录,被告是公司人力资源行政经理,是门卫的上级领导,考勤卡记载的事项真实性不可靠。被告的加班工资应该以基本工资人民币2,500元来计算,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加班费10,319元。

被告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仲裁裁决的结果履行。《合同工考勤薪资管理制度》被告虽然看过,但是是无效管理制度,考勤记录中不止一个人手工签字,加班费应按照正常出勤月工资的70%确定。被告是住在厂里的,6月27日前宿舍和厂区是不分开的,但吃饭要到外面去,9月份上班比较正常是因为9月份打算辞职,很多工作不管了。60%的情况是将考勤卡放在门卫桌上由门卫代打的。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担任行政人力资源部经理职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09年1月12日至2010年1月11日,2009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辞职报告书,同年10月15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

另查明:原告公司《合同工考勤薪资管理制度》第五条第2款载明:所有员工加班须事前经过部门核准后方可填写《加班申请单》(并注明加班事由和时间),经部门主管与厂长核准后方可加班,并于次日将加班申请单送至人事行政处,进行加班记录,不填写《加班申请单》或是没有在规定时间交的,行政人事单位有权不再接受相关加班记录;第四条第2款载明:工厂所有人员不可代他人打卡,或是找他人代自己打卡,一经查实双方当事人给予100-300元的现金某罚并计警告处分一次,情况恶劣者或是屡教不改者做开除工职处理,永不录用。

再查明:被告在2009年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未收到加班费,被告所在部门行政主管曹某自2009年3月至8月工资清单中均有加班费。被告有三张调休单,分别载明加班时间为2009年7月18日下午、2009年15日(原请假单如此)、8月份加班,调休时间为2009年7月24日下午、2009年18日下午(原请假单如此)2009年9月3日。2009年11月9日,被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09年1月至9月制度工作日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2009年1月25日-27日和5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0年1月8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青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1月至9月期间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3,319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7,000元;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1月25日至27日和5月3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合同工考勤薪资管理制度、辞职报告、请假申请单、月薪清单、劳动合同、青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考勤卡应真实反映劳动者的工作时间,现被告在2009年6月27日之前居住在厂区内,且被告确认60%的时候考勤由门卫代打,根据公司的制度代打考勤卡是严禁的行为,且请假单中确认的被告未上班日期在考勤卡上也反映为上班,故考勤卡上反映的上、下班时间并非劳动者真实的上、下班时间,本院无法根据考勤卡判断是否存在加班的情况,而导致该考勤卡记载情况不真实的原因是由被告本人造成的,故被告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情况,现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还存在加班的情况,本院难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情况,况且被告作为行政人力资源部经理,其工作安排具有一定的自主性,即使存在加班的情况,也应提供证据证明系由单位安排加班,故本院对被告的加班费难以支持,何况被告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对原告未支付加班工资未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展示制作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徐某制度工作日延长加班时间及双休日工作的加班费10,31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审判员刘筱文

书记员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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