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律师、白某某。
被告姚X,女。
委托代理人杜律师。
第三人钱X,女。
委托代理人钱X。
原告钱X诉被告姚X、第三人钱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姚X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钱X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7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钱X。后因原、被告缺乏沟通,感情疏远。双方于2006年6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7年12月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上海市杨浦区X路处房屋系原告与女儿共同共有。离婚后,该房归原告与女儿各半所有,贷款由原告偿还,原告愿支付被告折价款人民币500,000元。纪念路住房内的家电、家具由被告挑选。现在各人名下存款归各人所有。原告之前出售一辆汽车,原告给被告人民币20,000元折价款(含车款及牌照),双方名下各自的保险利益归各人所有,原告给被告人民币12,000元折价款。X公司的财产本案不要求处理。原告确实重婚,愿意在合理范围内给付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姚X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经过属实。婚后双方关系很好,后因原告有了第三者致夫妻关系破裂,2009年12月原告因重婚罪被判刑。双方于2006年7月分居至今。原告确于2007年12月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获准许。被告现同意离婚。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购买时第三人尚未成年,亦未出资,原告故意将之登记为其与第三人共同共有。离婚后,该房产权的三分之一归第三人,其余三分之二x%归被告所有,贷款由被告偿还。X路X组合音响归被告所有,其余在该处的动产归原告所有。对银行存款、车辆出售款、保险的分割同意原告意见。X公司的财产本案不要求处理。原告重婚对被告造成重大精神损害,要求赔偿人民币220,000元。
第三人钱X述称,第三人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共有人,要求分得该房一半产权,另要求与原告共同居住,不愿与被告一同居住。对被告要求分得纪念路X组合音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于1988年7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钱X。双方于2006年7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07年12月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获准许。
原告钱X自2005年起与另一女子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并育有一子,2009年12月14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重婚罪判处钱X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系原、被告于2000年购买的产权房,登记为原告及第三人钱X共同共有。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该房扣除贷款后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00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房的贷款由取得房屋产权一方归还。
(三)审理中原、被告对动产、银行存款、车辆出售款、保险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要求X公司的财产在本案不作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离婚及动产、银行存款、车辆出售款、保险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可以准许。双方均要求X公司的财产在本案不作处理,本案对此不作处理。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购买时第三人尚未成年,亦无出资,系原、被告出资购买,被告主张该房的三分之一产权归第三人所有,于法不悖,可予准许。该房的三分之二产权在本案中作为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分割时由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以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告重婚的行为,确给被告造成损害,被告要求损害赔偿,依法应予准许,赔偿的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钱X与被告姚X离婚;
二、离婚后,现在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内的组合音响一套归被告姚X所有,其余在该处属于原、被告所有的动产归原告钱X所有;
三、原告钱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姚X保险折价款人民币12,000元、车辆出售款人民币20,000元;现在各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归各人所有,各自名下的保险利益归各人所有;
四、离婚后,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归第三人钱X所有,三分之二产权归被告姚X所有,姚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钱X自行解决居住问题;该房的贷款由被告姚X偿还;
五、原告钱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姚X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00元,由原告钱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力新
审判员施春梅
代理审判员陈陇生
书记员书记员郭勤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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