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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某为与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傅某,男,1947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金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傅某为与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1年5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傅某起诉称:被告于2004年向原告购买草席,因其资金某足,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截至2009年2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x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欠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审理中,原告当庭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起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x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且无瑕疵,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金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x元。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原告催讨,理应及时返还欠款,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返还原告傅某借款本息合计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6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方鹏飞

代理审判员丁洁蓉

人民陪审员王某娥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戴丹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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