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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果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果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XX。

委托代理人高XX。

上诉人果XX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宣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果XX长期居住在宣武区XX里X号楼X门XX号房屋,但经我公司多次催缴供暖费,果XX至今未付。果XX的上述行为已造成天桥小区供暖工作无法正常维系。现诉至法院,要求果XX支付2003至2004年度、2004至2005年度、2005至2006年度、2006至2007年度、2007至2008年度供暖费8268元,支付拖欠供暖费滞纳金1517元,并由果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果XX在原审法院辩称:涉诉房屋产权人系我父亲,其已去世,由我在此居住。现我无业,无经济来源,亦无产权证。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将涉诉房屋中的供暖控制阀拆除了。若我不交费,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可不给我供暖。且我住在一楼,锅炉房就在我住房楼下,噪音影响了我休息。综上,不同意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北京市X区XX里X号楼X门XX号房屋(建筑面积XX平方米)系果XX之父果X所有的私产房。2002年10月9日,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与果X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果X同意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每年一次性向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交清本年度全冬的供暖费。标准为每平方米30元。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为交费期限,如超过期限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金。果X于2003年10月18日因死亡户籍注销,果XX长期居住在涉诉房屋中,其未支付2003至2004年度、2004至2005年度、2005至2006年度、2006至2007年度、2007至2008年度供暖费。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供暖协议书、户籍证明信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果XX虽非涉诉房屋的产权人,但其长期居住在涉诉房屋中,且产权人果X业已去世,其与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法律关系。在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已向果XX提供了供暖服务后,有权要求果XX履行支付供暖费的义务。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要求果XX支付拖欠的供暖费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果XX所作辩解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鉴于果XX未支付供暖费系事出有因,并非无故恶意拖欠,故对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要求果XX支付拖欠供暖费滞纳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果XX支付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三至二○○四年度、二○○四至二○○五年度、二○○五至二○○六年度、二○○六至二○○七年度、二○○七至二○○八年度供暖费八千二百六十八元。二、驳回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果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判令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还原供暖设备,停止侵害,并由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2、判令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停止出租地下室,消除安全隐患,迁出锅炉,彻底清除噪音对我身心健康的侵害,判令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补偿我3.6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承担。上诉理由是:1、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将我家中供暖阀门计量表拆除,至今尚未归还,也未作出任何解释,这是对我物权的侵犯,根据我与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如果我不交纳供暖费,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有权停止对我供暖,是否采暖是我个人的权利,我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责任;2、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有义务公布物业管理费的收支账目,但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未履行该义务;3、我住在一楼,四台锅炉和其他设备在地下室,噪音非常大,长期以来给我及家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直接危害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综上,原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

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不同意果X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果XX之父果X,但在果X死亡后,果XX在涉案房屋中长期居住,即使双方没有签订《供暖协议书》,但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向果XX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关系,果XX应履行交纳供暖费的义务,即果XX应按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与果X签订的《供暖协议书》中约定的标准交纳供暖费。关于果XX所述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拆除暖气阀门计量器一事,如果果XX认为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该行为侵犯了其相关权益,可通过法律途径另行解决,不应成为其拒绝交纳供暖费的理由。虽然在果X与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如果不交纳供暖费,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可以停止供暖,但是否停止供暖是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权利,即便是从合同权利义务平等性的角度考虑,对果XX的供暖是否可以停止,一方面取决于果XX的意志,但另一方面还要考虑其所居住小区供暖设备的实际情况,即其房屋的供暖设备是否可以独立控制而不影响他人的供暖,这也是由供暖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质所决定的,因而能否停止对果XX的供暖并不能由果XX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来决定,还要依赖于具体的客观情况。果XX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小区在技术上可以实行分户供暖,如果停止对其的供暖,势必影响对其他住户的供暖,故在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向果XX提供供暖服务后,果XX应交纳相应的供暖费。

果XX所称的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未公布物业收费账目、地下室锅炉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无法予以处理,上述问题亦不能成为果XX拒绝交纳供暖费的理由。果XX提出的上诉请求,因其在原审诉讼中并未提出相关的反诉,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且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果X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果XX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果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燕

代理审判员解学锋

代理审判员陈立新

二○○八年XX月XX日

书记员王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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