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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非法行医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自报),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中专文化,个体诊所业主,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2009年11月30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沈某甲,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某若,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沈某甲、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自2009年7月起在崇明县X镇X村某号开设个体诊所非法行医。

2009年11月27日18时许,代某某因丈夫何某某醉酒呕吐不醒,遂至周某某诊所要求周某某为何治疗醒酒。被告人周某某在收取费用人民币40元后,即出诊至崇明县X镇X村某号何某某暂住地。在何某某家中,周某某见何某某躺在床上呕吐,神志不清,就为其开了两瓶葡萄糖注射液,并加入药物实施静脉滴注。嗣后,被告人周某某回到暂住地。不久,被告人周某某接到代某电话称何嘴唇发紫,周某赶回何某某暂住地,重新配了一瓶加入药物减半的葡萄糖注射液,继续为何某某滴注。约二十分钟后,周某某接到电话再次赶到现场,在对何某某检查后,由何的家属将何送至医院,经医生检查抢救后宣布何某某已死亡。经法医鉴定,何某某系吸入性窒息死亡。

被告人周某某得知被害人何某某死讯后,连夜和家人逃离长兴镇。

2009年11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向上海市浦东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代某某、沈某乙、董某某的证言及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崇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崇明县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制作的工作情况,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周某某在对醉酒的何某某进行非法治疗时,应该预见到何某某被呕吐物填塞窒息的可能,但其对可能发生的危险心存侥幸,以致没有采取及时、恰当的抢救措施,延误了被害人的治疗时间,致使被害人没能获得及时有效的抢救,其非法行医行为与何某某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不应承担何某某死亡后果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吸入性窒息死亡,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属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害方的过错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四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葡萄糖注射液三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程

审判员陈锡章

代某审判员王兴邦

书记员王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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