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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某与上诉人驻马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思合,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某与上诉人驻马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驻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上诉人驻马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思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0年3月,谢某某原在新蔡某城市信用社担任门卫工作,1998年9月到驻马店市城市信用社担任门卫并负责该家属院的垃圾清运工作,月工资为400元。2003年“非典”期间,驻马店市城市信用社以谢某某未尽其职责,致使从北京“非典”疫区回来的三名人员从该家属区出走为由,口头通知谢某某予以辞退。2003年6月,谢某某不服诉至劳动仲裁委。仲裁裁决后,驻马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诉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该案经一审、二审和再审,2007年10月28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驻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5年11月21日作出的驿民初字第1535—X号民事判决书。再审审理查明,谢某某自1990年3月起,在新蔡某信用社担任门卫工作。该信用社原属城市信用社系列,具有独立法人资格。1998年9月,谢某某到驻马店市建设信用社看门,并负责该家属院的垃圾清运工作,该社为独立法人单位。2001年9月后市区内的城市信用社合并组成驻马店市城市信用社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驻马店市建设信用社同时并入该公司。谢某某2002年11月至2003年4月间,月工资400元(含垃圾清运费100元)。再审认为,谢某某自1998年9月开始到市商业银行工作,其之前在新蔡某城市信用社工作,与新蔡某城市信用社形成劳动关系,因该社为独立法人单位,因此一审判决中认定信用社应从1998年9月为谢某某补缴社会保险金正确。谢某某要求从1990年8月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金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生效后,在法院执行局主持下,于2008年5月28日上午,谢某某、市商业银行到原审法院就恢复劳动关系进行协商,市商业银行以通知书形式告知谢某某,同意按(2007)驻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恢复劳动关系。谢某某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市商业银行同意签订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谢某某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于2008年6月4日上午再次在法院执行局人员的主持下,就恢复劳动关系事宜进行协商,因双方各持异见,就劳动合同的期限协商不一致,谢某某拒签。市商业银行遂于2008年6月26日终止了与谢某某的劳动关系,并书面通知了谢某某。谢某某对此通知不服,申诉至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了驻劳仲案(2008)X号仲裁裁决:一、被诉人驻马店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补发申诉人谢某某2007年11月至2008年6月的工资4400元;二、驳回申诉人谢某某的其它申诉请求。谢某某不服,诉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另查明,2008年6月20日谢某某因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0月28日作出的(2007)驻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后又撤回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8日作出(2008)豫民再申字X号民事裁定:准许谢某某撤回再审申请。原审法院认为,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驻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该判决内容为:一、“撤销信用社辞退谢某某的决定,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二、信用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社会劳动保障部门补缴谢某某的养老保险金(自1998年9月始)和失业保险金。三、信用社自2003年5月起按每月400元标准为谢某某补发工资”。2007年11月判决生效后,谢某某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市商业银行将判决书第二、第三项确定的工资及两金总计3万余元交至法院执行帐户,2008年4月10日,谢某某从该款中领取生活费2万元。截至2008年6月26日市商业银行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时止,市商业银行、谢某某双方虽多次协商签订劳动合同事宜,但市商业银行一直未向谢某某提供工作岗位,谢某某在执行过程中未上一天班,实际造成原生效判决确定的恢复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内容并未实际履行,未恢复的关系亦不存在终止,参照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因此市商业银行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撤销。关于谢某某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补发工资等各项诉讼请求,双方应在恢复劳动关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并确定劳动合同的类型和工资数额。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驻马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二、驳回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驻马店市商业银行负担。宣判后,谢某某、驻马店市商业银行均不服,谢某某以其与驻马店市商业银行恢复劳动关系后,应补发本人工资每月400元及以后增长部分等理由,提起上诉。驻马店市商业银行以其单位已安排谢某某上岗并要求签订固定期劳动合同,谢某某拒绝,该行无奈于2008年6月26日书面通知谢某某终止劳动关系,本单位的行为符合有关规定等理由,上诉本院。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驻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5)驿民初字第1535—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驻马店市商业银行未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为谢某某找岗就业。双方在未恢复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驻马店市商业银行又于2008年6月26日下发通知终止与谢某某的劳动关系,此举违反法律规定,该通知应予撤销,驻马店市商业银行应当为谢某某找岗就业。至于谢某某要求市商业银行补发本人近六年来每月400元工资及以后的增长部分问题。因双方暂未恢复劳动关系,其工资数额未确定,所请求没有依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上诉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驻马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谢某某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王社军

审判员于俊义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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