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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因返还房屋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1985年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1965年出生,汉族。

上诉人陈某某因返还房屋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辉,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上诉人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0年10月,被告李某在驻马店市X路中段看到有售房广告后,与被告梁某某联系协商买房事宜,同年10月9日李某向梁某某交付某房定金6O0元。2000年11月1日,梁某某与李某签订售房协议书一份,约定:梁某某愿将位于富强路中段商住楼三楼一套房屋售于李某;双方协商合计售价为8万元整;付某方式:双方协定分三次付某,李某第一次暂付2万元,第二次到春节前付5万元,第三次到2001年五一节前全部付某,付某款后,产权永远属于李某所有;梁某某收清款后,将以梁某某名义的房产证交于李某,若李某需办理过户手续时,办理手续的各种费用款项均有李某承担;双方不能以任何理由违约,降价,单方若违约,应承担经济责任。合同签订后,梁某某将房屋交付某李某一家居住至今。李某共向梁某某支付某房款和利息合计x元。另查明,陈某某与梁某某系夫妻关系。梁某某出售给李某的房屋房产证号为驻房权证字第x号,办证日期为1999年8月16日,房产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梁某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李某已支付某绝大部分购房款及利息,梁某某并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某李某使用和管理,属善意取得,该房屋买卖的协议为有效合同。梁某某出面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与其共同生活的原告陈某某在此后长达近九年的时间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视为陈某某知道,并认可梁某某出卖共有房屋。李某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陈某某在合同履行近九年后,以其妻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宣告房屋买卖关系无效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被上诉人梁某某处分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其处分的该房屋应当经上诉人书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属于善意取得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人都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梁某某系夫妻关系,陈某某与李某所争执的房屋坐落于驿城区X路中段,是陈某某与梁某某所建楼房中的一套。2001年10月梁某某张贴售房广告,李某看到售房广告后,经与梁某某协商,双方达成售房协议一份,李某付某部分房款后,梁某某已经把该房交给李某居住至今,该售房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某在购买房屋时,有理由相信梁某某的卖房行为系其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且梁某某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与其共同生活的陈某某在长达九年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陈某某是明知的。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梁某某处分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其处分的该房屋应当经上诉人书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属于善意取得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于俊义

二O一O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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