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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原告系再婚,抚养一子。婚后被告好吃懒做,贪玩,对原告父子及父母不管不问。自2007年1月份分居至今,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庭审中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须返还被告的个人财产及政府征用被告口粮地补偿费x元,共同债务x元应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前抚养一男孩。婚后因生活琐事于2007年1月开始分居。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对方的债务陈述不一致。另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21寸彩电一台、碗橱一个、电视柜一个、两斗桌一张、椅子一把、单人沙发一对、茶几一张、自行车一辆。原、被告三口人口粮田被政府征用后,原告领取补偿款x元。原告称x元已用于偿还债务,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作为区分界线。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自愿结婚,但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已三年之久。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此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双方对对方的债务陈述均不一致,待债权人起诉后另案处理。原、被告及原告儿子的口粮田被征用后政府补偿的费用是每人x元,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介于双方的抚养的子女系原告的亲生儿子,因该款项是政府补偿给原被告及原告儿子的,因此,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应得的数额。原告称征地补偿费已用于偿还债务,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霍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告霍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个人财产:21寸彩电一台、碗橱一个、电视柜一个、两斗桌一张、椅子一把、单人沙发一对、茶几一张、自行车一辆。

三、原告霍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征地补偿费x元。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晓坤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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