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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华容县X镇。因吸食毒品,2011年5月31日被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9日19时许至2011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刘××在其登记入住的南县X镇华泰宾馆X房间内,先后容留段××、万××、代××、陈××、段×、丁×(均已作行政处罚)、刘×(在逃)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

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刘××及上述吸毒人员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段××、代××、万××、陈××、丁×、段×、刘××、程×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刘球在逃的说明,关于被告人刘××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刘××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其登记入住的宾馆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文胜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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