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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杨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夹津口镇X村杨某某诊所业主。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号为x。

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上诉人杨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某,上诉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0日,于某某因病入住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巩义市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肾病综合症。于某某在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十余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其长期按医嘱剂量服用激素类药物、每周化验检查一次方能增强疗效。庭审时,于某某陈述他从巩义市人民医院出院后,认为其病情中西医结合疗效较好,并听说杨某某中医医术尚可,遂于2008年12月13日,于某某和另一患者董治军同到杨某某开设的夹津口镇X村杨某某诊所(中医)合法医疗机构询诊,于某某将其病情和在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过,被诊断为肾病综合症,并遵巩义市人民医院医嘱正在服用着激素类药物的情况告知杨某某,杨某某把脉后,医嘱于某某减半服用其正在服用的激素类药物,煎服杨某某配制的39.00元的中药三服。在于某某未予巩义市人民医院原主治医师沟通的情况下,因遵杨某某医嘱减少了激素类药物的用量,煎服了杨某某配制的二服中药,于某某发生了全身浮肿、肚子上出红疹、吃不下饭、吃东西就呕吐的病情,其向杨某某反映情况后,杨某某至于某某家询诊过,并让于某某停止服用杨某某配制的中药。2009年1月22日于某某到巩义市人民医院询诊,并花费122元进行了检查,接诊医师建议于某某去郑州市中医院治疗。于某某将其欲至郑州市中医院治疗的情况告知杨某某,杨某某于2009年1月12日安排车辆将于某某送至郑州市中医院,当天入住郑州市中医院,被该院中医诊断为水肿,水湿浸渍。在此期间,于某某因住院主要是等待化验结果,且即将过年,故于某某于2009年1月19日从郑州市中医院出院,此次于某某在郑州市中医院诊治7天,花去住院费、医疗费共计3951.46元(含于某某于2009年1月14日在郑州大学一附院门诊花检查费850元)。2009年1月22日,于某某找杨某某说事未果,但花交通费50.00元(租车空白票)、餐费105.00元(同行四人用,空白票)。2009年1月24日于某某又到郑州市中医院购药花费170.60元。2009年1月28日郑州市中医院又通知于某某至该院治疗,于某某于某日又入住郑州市中医院,花费3308.41元(含于某某出院之日花检查费6.80元),治疗至2009年2月6日出院。于某某第二次从郑州市中医院出院后,又在董利霞处购药花费236.00元(空白票)巩义市X镇X村卫生所分室花治疗费100.00元、在郑州市中医院花化验费103.00元、治疗费40.10元、药费60.10元、巩义市人民医院花化验费15.00元、药费89.80元、巩义市X村卫生院花化验费16.00元及17张化验检查报告单(该单说明于某某花钱了,但非收费凭证)。于某某在郑州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从事理发,应按理发实际收入计算护理费,于某某系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工人,其固定收入为月工资1543.70元,于某某花交通费314.50元(含50.00元空白票),因杨某某不支付一点费用,故于某某诉杨某某于某院。审理时,于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计二十三份,票面金额总计为8258.47元;交通费票据共计二十四份,票面金额总计为314.50元。按有关规定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天,护理费为20.00元/天,误工费为51.46元/天。同时查明,庭审中,于某某举证董治军证言一份,证言内容为:董治军证明于某某于2008年12月13日至杨某某处诊治,于某某曾将其病情及巩义市人民医院的肾病综合症诊断情况告知了杨某某,杨某某医嘱于某某减半服用其正在服用的激素类药物,且杨某某为于某某配制了中药。于某某在其提供的其第一次于2009年1月12日入住郑州市中医院至1月19日出院的病历中显示:于某某入住该院主诉“双下肢水肿两月余”;病历中出院记录上显示:“经治疗,临床病状缓解,病情痊愈出院”。该病历中并无显示于某某诉有因其遵杨某某医嘱用药出现其在庭审中陈述的病情加重病况的记录。于某某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其病情需营养的证据。杨某某没有提交其与于某某之间不存在医疗服务关系及其医疗行为与于某某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庭审中,于某某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鉴定:于某某减少激素药用量,杨某某所开具的中药能否引起于某某的病情加重。原审法院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09年9月22日出具郑衡司鉴所(2009)临鉴定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某某对于某某的用药是否能引起于某某的病情加重,在没有通过动物实验的情况下无法认定。2、于某某的减少激素药用量,违背了治疗肾病综合症的基本用药原则,是错误的。于某某花鉴定费1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于某某诉称其因肾病于2008年12月13日至杨某某处询诊,杨某某医嘱于某某减少服用激素药的用量,并服用杨某某配置的中草药,有董治通的证言证明及于某某的陈述,且杨某某就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答辩、没有任何举证证明,故应予采信,于某某、杨某某之间应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于某某又诉其遵杨某某医嘱减少服用其正服用的激素药物用量、服用杨某某配置的中草药,致使病情不断加重,经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1、杨某某对于某某的用药是否能引起于某某的病情加重,在没有通过动物实验的情况下无法认定。2、于某某的减少激素药用量,违背了治疗肾病综合症的基本用药原则,是错误的。”意见来看,杨某某对于某某医嘱减少激素药用量,存在错误,应认定杨某某对于某某提供医疗服务合同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杨某某有一定的过错。于某某本为肾病患者,且其至杨某某处诊治前,曾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不久,其也明知巩义市人民医院医嘱其长期服用激素类药物,每月化验检查一次方能加强疗效,但其在未与巩义市人民医院原主治医师沟通的情况下,即减少激素药服用量,对其病情的加重应负主要责任。于某某于2009年1月12日入住郑州市中医院治疗7天出院,其“临床症状缓解,病情痊愈出院”后,应视为其遵杨某某医嘱用药后,病情加重的情形已消失,于某某要求杨某某赔偿医疗损失的范围应界定在其认为遵杨某某医嘱用药病情加重后至2009年1月19日其从郑州市中医院痊愈出院期间。即自2008年12月13日于某某接受杨某某诊治起至2009年1月19日于某某从郑州市中医院痊愈出院止。于某某要求杨某某赔偿提供损失的证据有:其庭审中陈述的购中药费39.00元、2009年1月9日在巩义市人民医院的化验费122.00元,第一次在郑州市中医院住院七天的住院费、医疗费共3951.46元及按有关规定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护理费140.00元、误工费360.22元,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损失总计应为4782.68元,于某某应承担该损失的60%,杨某某应承担该损失的40%,即杨某某应赔偿于某某损失1913.07元。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判决:一、杨某某应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某某一千九百一十三元零七分;二、驳回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五元、鉴定费一千五百元,共计二千一百七十五元,由杨某某承担。

上诉人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杨某某应给付于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2、杨某某应当支付误工费;3、杨某某应当支付护理费;4、一审法院关于某任承担的划分是错误的,杨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杨某某上诉称: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医疗机构,而杨某某仅是该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中将自然人作为医疗机构进行审理并判决是错误的。

于某某、杨某某的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于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的医疗合同关系成立,杨某某对于某某提供医疗服务合同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对于某某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于某某本来就是肾病患者,且被杨某某诊治前,就曾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明知需长期服用激素类药物,每月化验检查一次方能加强疗效,但其未与巩义市人民医院原主治医师沟通的情况下就减少激素药服用量,对其病情的加重应负主要责任。对于某要求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要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于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于某某负担;上诉人杨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王怡

代理审判员陈启辉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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