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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节村委)与张某某农业承包合同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31岁,南乐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节村委)与被告张某某农业承包合同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节村委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节村委诉称,自2000年元月开始,被告一直占用西节村集体的苹果园地2亩和大棚地1亩,既不与原告签承包合同,也不交纳承包费,也不把土地交给原告,致使原告几年来遭受经济损失4840元,要求被告返还苹果园2亩,并赔偿原告损失4840元,原、被告签订大棚地承包合同,并补交承包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承包的大棚地该交承包费,大棚地承包费每年都交,但有的没开单据,都给西节村二队梁铁山了,苹果园是按人口分给被告的,不该交承包费,被告不同意返还土地,不赔偿原告损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2000年开始,被告承包了西节村集体所有的大棚地1亩,每亩承包费300元,自2007年至今,被告没有交过大棚地承包费。截止到2010年,被告共欠原告大棚地承包费1200元。自2000年开始,被告就一直耕种西节村集体所有的苹果园2亩,原告每年都向被告追交苹果园承包费,但被告不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也不返还原告土地,被告仅于2006年交给原告240元,2009年交给原告200元。

另查明,西节村苹果园2亩地的承包费:2000年2002年为720元(120元×2亩×3年),2003年为280元(140元×2亩)、2004年至2007年1200元(150元×2亩×4年),2008年为280元(140元×2亩),2009年300元(150元×2亩),2010年为400元(200元×2亩),以上共计31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大棚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交纳大棚地承包费,属合同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大棚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苹果园属于西节村集体的土地,原告西节村委代表西节村村集体对西节村苹果园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自2000年开始,未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占有西节村村集体的苹果园2亩,侵害了西节村村集体的物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亩苹果园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西节村X亩苹果园的承包费数额计算为宜,但应减去被告2006年和2009年交的440元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略)村民委员会1亩大棚地2007年—2010年的承包费1200元。

二、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略)村民委员会2亩苹果园地,并赔偿原告(略)村民委员会苹果园地的损失2740元(3180元—440元)。

三、驳回原告(略)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自强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郭豪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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