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44岁,住(略),系原告张某某长子。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丁某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系系之涛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丁某涛之外祖父。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丁某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丁某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次子丁某朋2006年农历11月份在山东青岛打工期间因工死亡,用人单位一次性给付原、被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该笔款由原、被告共同以丁某x的名字存入张果屯信用社,现被告王某甲另嫁他人,手持存折不给付原告应得的赔偿费和生活费。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
被告王某甲在限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丁某x辩称,同意分割,被告母亲王某甲也同意分割。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日,原告次子,被告王某甲之夫、被告丁某x之父丁某朋在山东青岛打工时因工伤死亡,用人单位一次性给付受害方x元,丧葬时王某乙先拿出了1700元。事后被告王某甲先拿出x元,其余x元存入张果屯信用社。其中1张存单数额x元,定期3年,1张存单数额x元,定期5年,两个存折原告掌握密码,被告掌握存折。
另查明,原告有两个儿子、两个女儿,均已成年,原告之夫去世10余年,被告王某甲,其夫丁某朋有1个儿子丁某x。2005年河南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1891.57元。
本院认为,丁某朋因工伤死亡后,用人单位赔偿的x元现金,依法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丁某朋的丧葬费1700元,应首先从x元赔偿金中予以扣除。在丁某朋死亡后,其生前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对今后的生活费依法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照河南省2005年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张某某的生活费应为9457.元(1891.57元×20年÷4),被告丁某x的生活费为9457.85元(1891.57元×10年÷2)。剩余的死亡补偿费x.30元[x元—1700元—9457.85元—9457.85元],是对丁某朋死亡后导致的收入损失的赔偿,应当按照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由配偶、父母和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丁某x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生活费9457.85元,丁某殿朋死亡赔偿金分割款x.43元(x.30元÷3),以上共计x.28元,并支付x.28元三年定期存款利息(利率按2007年1月份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0元,被告王某甲、丁某涛各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自强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郭豪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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