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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某诚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乔某某及山某诚祥建安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某诚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原山某诚祥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某省嘉祥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某某,清欠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伊宪冲,山某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山某诚祥建安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新鑫花园X号楼榕居X单元。

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上诉人山某诚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祥建安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乔某某及原审被告山某诚祥建安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诚祥建安河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诚祥建安集团委托代理人山某某、伊宪冲,被上诉人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诚祥建安河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7日,诚祥建安河南公司向乔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并加盖诚祥建安河南公司账务专用章。后乔某某、诚祥建安集团因还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6年9月4日,山某诚祥建安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诚祥建安集团,诚祥建安河南公司系诚祥建安集团设立的分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诚祥建安河南公司向乔某某借款2万元的事实,由诚祥建安河南公司出具的借据在卷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乔某某的主张予以支持,诚祥建安集团辩称该公章系伪造,未提供证据,且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诚祥建安集团的辩诉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某诚祥建安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山某诚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乔某某借款二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4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山某诚祥建安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山某诚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诚祥建安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乔某某提供的借据上的财务专用章系伪造的,且借据的格式不符合常理;诚祥建安集团不应当直接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乔某某的诉讼请求。乔某某答辩称:借据真实,合法有效;诚祥建安集团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诚祥建安河南公司向乔某某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诚祥建安河南公司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诚祥建安集团称借据上的财务专用章系伪造,但未提出鉴定申请,借据形式要件具备,合法有效;诚祥建安河南公司系诚祥建安集团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诚祥建安集团承担。故诚祥建安集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山某诚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成小国

审判员崔凤茹

审判员刘富江

二0一0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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