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杨某甲诉杨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耀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9年6月份,我因买东西去尹集农村信用社取我的存款,发现存款730元已被取走,我于是回家问我弟杨某乙和我娘,杨某乙称他取走了这730元的存款和尹集邮政储蓄所我存的x元存款。后我找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以上两笔存款,至今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取走原告的x元存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在判刑时,原告给我妈说,我一个人这钱你就花吧。这钱每取一笔,都是我娘让我取的,用于家庭开支了。我不识字,是我老婆办的取款手续。因为我和原告都被判刑,这钱跑事花了,要承担我也承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09年原告将自己在舞钢市X村信用社开户的存折一个和在舞钢市尹集邮政支局的储蓄卡放在自己床头。2009年2至3月份,被告分别从原告在舞钢市X村信用社的户头上取走730元,从原告在舞钢市尹集邮政支局的户头上分八次取走x元,共计x元(因被告不识字,由被告妻子办的取款手续)。原告未提供利息的数额和证据。

另查明:被告取款时原被告已经分家多年。

本院认为:公民对自己合法的财产享有所有权,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取走原告的x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应当返还。因原被告已经分家,被告主张取款用于家庭开支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原告未明确利息的具体数额和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杨某甲现金x元。

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柴耀杰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杜俊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6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