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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4日13时许,濮阳市越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原油田采油四厂进行进户线改造工程,被告人王某某以该工程施工占用徐镇X村土地为由要求停工,并采用威胁手段阻挠工人施工,后强行向公司负责人沈X索要现金6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宣读了被害人沈X陈述,证人顾晓X、孙彦X、孙宣X等人证言,出示了辨认笔录、采油四厂征用土地的批复、土地征用协议书、营业执照、修理合同、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用威胁、要挟等方法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窜至濮阳市越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原油田采油四厂的进户线改造工程工地,以该工程施工占用本村土地为由要求停工,并采用威胁手段阻挠工人施工,后于当月24日13时许,再次以上述理由强行向该公司负责人沈X索要现金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为退出赃款6000元,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沈X陈述,证实2009年11月17日下午1时左右,本公司工人在油田采油四厂院内进行入户线改造时,工人顾晓X打电话说来了一个当地的年轻人不让干活,给钱才能干,自己赶到四厂后见到那个年轻人,他说地是他们的,不经过他不能干活。自己给他说好话,他说不行,工程大要拿x元才行,最后自己花200多元请他吃饭,说过两天给他6000元,他就走了。到11月24日下午1点左右那个年轻人又来了,自己给他说好话看能不能少点,他说不行,6000元不能少,自己给了他6000元他就走了。给他钱时顾晓X在场,是在采油四厂小学门口给的钱,60张红色壹佰元票面的。

证人顾晓X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7日下午1时左右,自己带着公司工人在油田采油四厂院内对居民楼进户线改造时,来了一个喝得醉醺醺的当地的年轻人,说地是他们的,不经过他不能干活,自己给他说好话,他说不行,工程大要拿x元才行。自己就给公司副经理沈X打电话,沈X来了给他说好话还是不行,最后沈X请他吃了饭他就走了。到2009年11月24日下午1点左右,那个年轻人又来了,自己和沈X又给他说好话,他说6000元不能少,沈X给了他6000元他就走了。是60张红色壹佰元票面的,沈X交给的他。这个年轻人叫“王某小”,30岁左右。第一次去工地时他去了就骂人,叫施工人员下来。那人下来后说他,他还打了那个工人两拳。

证人孙彦X证言,证实2009年11月一天下午,自己所在的越华工程公司在采油四厂家属区进行进户线改造,自己和孙选X、负责人顾晓X和十几个工友在施工时,来了个年轻人,x左右,白白胖胖的,30多岁,后来听说他叫“王某小”,看着喝点酒,说不让施工了,敢施工就让走不出四厂大门,还说不经过他允许不许干。工人上前给他说好话他不听,反而说谁干活打谁。工人都害怕不干了,但他还朝两个工友身上打了两拳。自己和顾晓X给沈X打了电话,沈X来后他们怎么商量不清楚。后来他又来一次,这次没吵闹,让顾晓X给沈X打电话,沈X来后怎么处理的也不清楚。

证人孙宣X证言,证实09年11月某天,自己和孙彦X等十来个工友在采油四厂家属区内进行进户线改造,那天是刚施工两、三天,来了个年轻人,有x多高,有点胖,30岁左右,好像喝了酒,过来说不让施工,孙彦X和顾晓X和他去协商,协商了一会儿,孙彦X说不让干了,就停工了。后来的情况自己不清楚。

另有辨认笔录、采油四厂征用土地的批复、土地征用协议书、营业执照、修理合同、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供称自己当时喝多了酒,对当时情况记不清了,以被害人陈述为准。故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用要挟方法勒索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积极退赔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代理审判员:王某霞

二O一O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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