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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王某某诉邢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月),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何某,男,成年。

被告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中炎;职务:经理。

住所地:漯河市X路口。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军;职务:经理。

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路东段。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王某某诉被告邢某某、何某、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漯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及被告亿通公司代理人)邢某某、被告财险漯河公司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王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6日18时47分左右,受害人王某梅驾驶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自南向北正常行驶至苏桥路口时,被告何某驾驶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从后面超车时撞上王某梅,致其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本事故经许昌县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另一被告邢某某,而该车挂靠在第三被告漯河亿通公司名下,且该肇事车辆豫x与被告财险漯河公司存在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关系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关系。故此,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邢某某、何某、漯河亿通公司连带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并由被告财险漯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邢某某辩称,无异议,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

被告何某无答辩。

被告亿通公司辩称,没意见,出事故了应该赔偿原告。

被告财险漯河公司辩称,如车辆投了保险,事故又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则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责任之内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18时47分左右,被告何某驾驶豫x中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许昌县X路口南侧超车时,与其前方沿该公路同向行驶由王某梅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某违规超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何某系实际车主邢某某的雇员,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豫x号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亿通公司名下,并在被告财险漯河公司投有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李某甲、王某某分别系死者王某梅的母亲、父亲,王某梅系二原告唯一的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许昌县交警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1份、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保险单2份、原告户籍证明2份、许昌县X镇X村委会证明2份、许昌县公安局技术鉴定书1份及户籍注销证明1份、亿通公司证明1份能够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致害人对原告方所受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二原告所受到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54元/年×20年)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元/年×9年+3044元/年×6年)x元、丧葬费(x元/年÷12个月×6个月)x元,同时,二原告年届七旬,因交通事故丧失了唯一的女儿,精神受到严重的损害,故其要求支付精神损失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保护。二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x元。被告财险漯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x号厢式货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万元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失费4万元及其它损失7万元,合计11万元;对下余部分损失x元,被告财险漯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内按事故双方主次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应赔偿二原告x元损失的70%,即x.6元,其余30%损失x.4元由原告方负担。综上,被告财险漯河公司应赔偿二原告损失x.6元。因二原告所受损失中应予支持的部分在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内已得到保护,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邢某某、何某及亿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被告财险漯河公司称其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王某某各项赔偿款共计x.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王某某对被告邢某某、何某、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0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3743元,由原告李某甲、王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家东

审判员李某军

代理审判员马玲

二○一○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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