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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诉杨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男,1960年7月1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王某某及原告乔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栗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诉称:2006年三原告与被告合伙融资租赁一台330C型挖掘机,2009年初,经合伙人协商以60万元的价格买断了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其出资比例为三原x%的股份,被xj91)%的股份。该车购买后由被告负责经营管理,但被告在经营期间对其经营情况不与原告沟通协商,也不与原告算账。更让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竟私自将挖掘机从正干活的工地偷运到被告个人所欠债务的工地干活,为其个人顶债。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合伙已无法进行下去。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合伙关系,挖掘机归三原告所有。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实。解除合伙关系及挖掘机归原告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挖掘机是原、被告四人共同所有,被告有所有权,三原告无权剥夺被告的产权份额。

审理查明,2006年9月22日,原告乔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及被告杨某某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融资租赁一台卡特330C型挖掘机,首付款x.92元,出资比例为:张某某出资x.73元(占股x%)、杨某某出资x.73元(占股x%)、王某某出资x.784元(占股x$%)、乔某某出资x.67元(占股x%)。挖掘机购置后由被告杨某某负责经营管理。2009年1月23日(阴历2008年12月28日)因欠出租方6个月租金未付,出租方强行将该挖掘机从山西拖运到江苏扬州。后经与出租方协商,四合伙人又出资58万元买断了该挖掘机的所有权,随即又花费2万元费用将挖掘机从扬州经舞钢市运到山西。对该60万元费用,原、被告四合伙人协商同意仍按原协商的比例出资(即张某某15万、杨某某15万、王某某12万、乔某某18万)。但在后来的经营中,三原告认为被告私自将挖掘机从正干活的工地偷运到被告个人所欠债务的工地,为其个人干活顶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现挖掘机由杨某某控制,挖掘机的现有价值,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

本院认为,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按协议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关系得以确立和延续的基础是合伙人间的相互诚实、信任。现原、被告合伙人在合伙经营期间因利润的分配、挖掘机的管理等发生根本性的矛盾,合伙的基础已不存在,合伙经营已无法维续下去,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实际是终止合伙关系)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伙购置的挖掘机属原、被告四人按份共有的共有财产,原告三人占总份x%,被告占总份x%。三原告提出挖掘机归三原告所有的这一处理合伙财产的意见,合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挖掘机有被x%的份额,三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挖掘机现有价x%的价款。关于挖掘机的现有价值,原被告双方可自行协商确定;若协商不成,可共同委托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或交本院依法进行价格评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乔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2006年9月2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执行;

原告乔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合伙所购买的卡特330C型挖掘机一台归原告乔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所有,三原告向被告杨某某支付该挖掘机现有价x@%的价款;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上述挖掘机交付给三原告,三原告在收到该挖掘机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杨某某支付该挖掘机现有价x%的价款;

二、驳回原告乔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当事人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诉讼费x元(其中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2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家东

审判员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马玲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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