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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樊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樊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经包桂杰介绍认识,当时被告正在承建尚店镇胡广深和刁保义家的民房,他知道我会干木活后,就将这两家民房的木工活全部包给我,之后我找了十几个人去干,于2009年8月底全部干完,除当时预借部分工资外,经结算还下欠工款x元。四个月来,虽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给,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款x元。

被告樊某某辩称:不存在还欠原告x元的事实,原告干活工钱总计x元,2009年3月-9月间被告已给原告干活钱x元,按照双方认可并结算过的数额,被告应欠原告5164元且该款还不到起诉时间;原告所干活质量不合格,已被返工重做,其返工的工程工钱与应由原告承担的材料费等应扣除的部分,原告和被告、房东还没有达成一致,不存在迟迟不给的事实;我确实给胡广深的房子干过活,但不是我承包的,也不是我转包给原告的活,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其干活工钱不应向我追要。

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被告与刁保义签订建房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建刁保义家一幢三层小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协商,将该工程中的部分木工活转包给原告;2009年3月-9月,原告向被告借支x元;2009年12月7日,被告与包桂杰为原告出具证明1份,记明丙海工人工资共计x元,借支x元,下欠x元,等工程验收后,如有木工质量问题,房东扣钱由木工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1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支1份及建房合同书1份能够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樊某某在给原告张某甲出具的内容为结算的证明上写明“丙海工人工资共计x元,借支x元,下欠x元等工程验收后,如有木工质量问题,房东扣钱由木工承担”,对未予支付的工资,被告樊某某应该清偿,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支付工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干活工钱总计x元结算后还欠5164元及原告所干的活有质量问题已被返工重做,因被告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工资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25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家东

审判员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马玲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杨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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